裁判文书详情

夏邑县**有限公司与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邑县**有限公司与被告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粉丝包装袋,一直未支付货款,自出售货物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数额多少记不清,认可有本人签字的欠条数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销货清单八份,分别为:2013年10月23日金额3104元;2013年11月19日金额2790元;2013年10月31日金额5755元;2014年5月11日金额6622元;2014年5月25日金额14116元;2014年6月3日金额5130元;2014年7月1日金额15605元;2014年9月11日金额1770元,共计54892元。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对2013年10月23日金额为3104元,2014年5月11日金额为6622元认可,另2014年5月25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9月11日虽然签的是被告名字,但不是被告所签,其余三份无被告签字,对此销售清单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23日金额为3104元,2014年5月11日金额为6622元销售清单,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他销售清单,被告没有签字确认,且被告不认可,对此销售清单,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23日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粉丝包装袋,应支付原告货款9726元,经催要被告未支付货款,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潘**欠原告货款9726元,有被告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97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54892元,超过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9726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原告负担963元,由被告负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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