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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新世纪夏鹏**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限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夏邑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夏邑县国土局)、夏邑县曹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曹集乡政府)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新世纪夏鹏**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限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夏邑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夏邑县国土局)、夏邑县曹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曹集乡政府)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何**,被上诉人夏邑县国土局之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曹集乡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8日,新**限公司与案外人班俊民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位于夏邑县曹集乡冉庄村东头商永公路北侧围墙院内的17.3亩土地和房屋、围墙建厂使用。2013年9月18日,该院内一在建厂房被强制拆除。新**限公司认为被强制拆除行为系被上诉人所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分别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中,夏**土局辩称其作为被告不适格,但是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夏**土局副局长李*带领数名工作人员与曹集乡政府工作人员均在现场,至于相互配合及分工如何,均不影响其参与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属于适格被告。关于起诉期限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新**限公司已在2015年1月27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夏**土局和曹集乡政府主张新**限公司起诉已超起诉期限,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新**限公司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夏邑县曹集乡冉庄村东边商永公路北侧土地建造厂房,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夏邑县国土资源局、曹集乡政府作为强制拆除厂房的具体实施者,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等程序规定实施强制拆除,即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但夏邑县国土资源局、曹集乡政府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实施,故其拆除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的规定,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本案中,鉴于夏邑县国土资源局、曹集乡政府强制拆除的厂房属于违法建筑物,故新**限公司因拆除其厂房本身的损失,不予赔偿。另,新**限公司所提原材料、机器设备及前期施工装修等赔偿诉求,因无证据证明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受到了损害,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确认夏**土局、曹集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新**限公司在建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并驳回世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新世纪有限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违法拆除上诉人所建厂房,判决确认拆除行为违法结果正确。上诉人所主张的原材料、机器设备、施工装修、人工费等各项投资损失共计351.901万元,系被上诉人违法行政行为直接导致,二者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是合法注册企业,财产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所租赁厂房为工业建设用地,符合土地规划,上诉人所建厂房也没有任何政府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上诉人也没有接到要求拆除的通知,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通知程序,在上诉人负责人受伤住院期间,突然强行拆除上诉人在建厂房、并损毁原有厂房及原材料、机器设备等,造成上诉人巨额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夏邑县国土局辩称,上诉人所建厂房没有合法土地用地手续,违反了土地总体规划,属于违章建筑,应当予以拆除。上诉人所提原材料和机器设备损失没有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曹*乡政府答辩意见和请求与被上诉人夏邑县国土局一致。

本院查明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以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性问题。上诉人新世纪有限公司未经批准占用夏邑县曹集乡冉庄村东边商永公路北侧土地建造厂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被上诉人夏邑县国土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违法占地事实,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等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上诉人夏邑县国土局、曹集乡政府未严格按照上述程序实施,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关于是否应当予以行政赔偿问题。上诉人被拆除围墙、厂房属于未经批准建设的违法建筑物,依法应当不予赔偿。上诉人所提原材料、机器设备及前期施工装修等赔偿诉求,因无证据证明属于被上诉人在强制拆除过程中造成的直接损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预收诉讼费五十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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