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夏邑**有限公司、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夏**有限公司、孟**、夏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夏**有限公司拥有所有权的位于夏邑县高速路口北(夏邑县长寿大道中段东侧)土地一宗及院内楼房、仓库,土地面积30107.9平方米,产权证字号:国用(2009)第15389号,产权证号:夏政土(2002)79号、证号11666号;房产证号为10××78、20××62、20××63、10××76、NO××94房产五套;厂区内二车间(面积6197.42平方米)二车间成品库(面积1334.24平方米)、一车间及成品库(面积4263.73平方米)、宿舍楼(南)(面积380.42平方米)、材料库(东西平房)(面积347.09平方米)、办公楼(面积1829.12平方米)、门卫室(面积48.38平方米)及被告孟**在河南时**限公司的工资及孟**名下的豫N×××××号迈腾轿车一辆予以冻结查封,本院作出(2015)夏*初字第02652-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幸福、吕**、被告夏**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孟**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夏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

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夏**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夏**有限公司和被告孟**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到期还本付息。同日被告夏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书,约定被告夏邑**有限公司为被告夏**有限公司、被告孟**提供担保。2015年2月11日合同到期后又订立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协商延期至2015年3月11日,并愿承担连带违约责任,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126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7月11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本息付清止);2、判令三被告按合同约定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320000元及23000元律师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夏**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原告主张律师费无法律依据,被告夏**有限公司已向原告还款136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

被告孟**辩称,被告孟**未使用原告的借款,非涉案款项的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建议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孟**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邑**有限公司辩称,该保证合同无效,出借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在保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增加了另一借款人被告孟**,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2款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该保证合同属无效合同,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夏邑**有限公司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民间借贷合同、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夏邑**有限公司和被告孟**向原告借款160万元,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限3个月,月息20‰,被告夏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如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同意延期至2015年3月11日,并按照合同第8条承担违约责任;

2、存款凭证三份、银行交易单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将借款16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

3、律师事务所收费票据三张,证明按照借款合同第10条约定,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原告书写的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两份,证明被告夏邑**有限公司已偿还原告借款136000元的事实。

被告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借款合同三份,证明该三份合同的格式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保证是一样的,但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中除格式内容外,比其他人的借款合同中多了孟**三个字,说明被告孟**签字不符合合同的本意,也不符合交易习惯。

被告夏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被告夏**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借款合同虽有违约条款约定,但原告已变更诉请,已放弃主张违约金,法庭不应对违约条款评价;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法律规定,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被告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明确证明涉案合同的借款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夏**有限公司,被告孟**不是借款主体;对保证合同认为被告孟**在合同书中签字是应原告要求,迫于无奈所为,保证合同首部和正文部分均显示被告夏邑**有限公司是为被告夏**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不是为被告孟**向原告担保,被告孟**在保证合同书尾部签字不符合合同本意,也不符合交易习惯,签字事出有因,即便是被告孟**在保证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字,但就像孟**在该借款人处签字,原告并未诉求孟**承担责任,同理,被告孟**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保证合同中简单附带记载的有关借款合同的内容,突破了主合同的范围,突破部分不产生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对被告孟**不产生借款的法律约束力;对补充协议认为被告孟**是以被告夏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身份签字,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对证据2、3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夏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夏邑**有限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时,不存在借款人被告孟**,也未见有被告孟**签名,且根据保证合同中就被告夏邑**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作如下保证第3条,此协议签字盖章后有效,保证方被告夏邑**有限公司在盖章时,确实未见有借款人被告孟**,保证合同在被告夏邑**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加重了其保证责任,是对被告夏邑**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的损害,被告夏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余证据观点同被告夏**有限公司。

原告对被告夏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款136000元应优先偿还利息,而不是本金。

被告孟**对被告夏**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夏邑**有限公司对被告夏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原告对被告孟**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借款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是在原告与被告孟**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签字,更证明了是协商一致的结果,是被告孟**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夏**有限公司对被告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夏邑**有限公司对被告孟**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夏邑**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孟**对证据1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明确载明涉案合同的借款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夏邑**有限公司,被告孟**不是借款主体;对被告孟**不产生借款的法律约束力;对补充协议认为被告孟**是以被告夏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身份签字,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对证据2、3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夏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夏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孟**、被告夏邑**有限公司不发表意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孟**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三份,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夏邑**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夏邑**有限公司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作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11日原告朱*与被告夏**有限公司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有限公司,出借人朱*,借款金额1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夏邑县高速路口北,土地面积为30107.9平方米的合法地产,产权证字号;国用(2009)第15389号抵押给出借人,借款人**有限公司盖章法人孟**,出借人朱*签字按印”。同日被告夏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乙方(借款人):夏邑**有限公司,甲方(出借人朱*):保证人:夏邑**有限公司,借款人**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向出借人朱*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此笔借款到期,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三日内由本公司出资偿还出借人借款本息,融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后享有追偿权.出借人朱*,借款人**有限公司及法人盖章孟**,孟**在借款人栏后面签字,保证方夏邑**有限公司盖章,2014年11月11日”.原告将借款160万元汇入被告夏**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合同到期后2015年2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现有(2014)1111091号合同于2015年2月11日到期,经双方协商延期至2015年3月11日,到期后还本付息,连带违约责任第八条,借款人**有限公司法人孟**盖章,孟**在借款人栏后面签字,夏邑**有限公司盖章,2015年2月11日”,后经催要,被告夏**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支付原告朱*利息100000元,于2015年4月3日支付原告朱*利息10000元、于2015年6月15日支付原告朱*利息20000元、被告夏**有限公司通过网*支付原告朱*利息6000元.后双方发生纠份,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夏邑**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1日借原告朱*款1600000元,双方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合法有效。被告夏邑**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朱*借款本息,被告夏邑**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夏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夏邑**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36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夏邑**有限公司和被告孟**共同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明确载明借款合同主体为原告朱*与被告夏邑**有限公司,并无被告孟**字样,被告孟**虽在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上签字,本院认为该保证合同为从合同,其主体是出借人和保证人,保证合同记载借款人夏邑**有限公司向出借人朱*借款160万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孟**共同偿还借款,缺乏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邑**有限公司为原告朱*签订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自愿为被告夏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夏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按合同约定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320000元,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出借人和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在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时,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发生的与诉讼有关费用、出借人律师代理费、查询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根据该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120000(利息计算自2015年7月12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0‰计算至本息付清止);

二、被告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律师费23000元;

三、被告夏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朱*对被告孟**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52元;由被告夏**有限公司、夏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