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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王*与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司**要求确认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夏**建局)颁发(2006)字第ON:004638号、(2011)第004638号房屋所有权证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夏行立字第00001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书。原告王*、司**不服向商丘**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商立行字第01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夏行立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裁定该案由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夏行初字第00035号移送管辖行政裁定,该案移送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城市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不应适用商丘**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异地管辖补充规定》,该案应由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7月10日报请商丘**民法院指定管辖。商丘**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商行辖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夏**建局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司*、司白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司**及原告王**的法定代理人司**,被告夏**建局负责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李**,第三人司*、司白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夏邑县住建局于2006年3月14日为司**颁发的夏邑房权证(2006)字第ON:004638号房屋所有权证及2011年3月25日为司**颁发的夏邑县房产证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两证共有人栏分别载明:共有人司白银、司*等三人;共有人司白银、等三人,其他内容均载明:产权人司**,房屋坐落李**豫港大道东段北侧,东临司贤丽,西临张**,南临豫港大道,北临供销社,二层楼房,建筑面积174平方米。

原告诉称

原告王*、司**诉称,原告司**的父亲司**在2006年办证时,真实本意是办理自己的房证,到去世后,赠给二原告。但该证在子女一栏中载明司娟、司白银、司**。司**知道后找到房产局,房产局收回了该房产证,并将该房产证作废。后房产局故意把司**的档案资料弄丢(司**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复印件),以原告司**及司**的假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复印件,并在原告司**及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又为司**颁发了(2011)004638房产证。原告知道后就报了案,并已查实,房产局的颁证行为,程序严重违法。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十八条、二十六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和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司**被气死,家庭产生矛盾,孩子无法上学,家不像家,让我无法生存,我也多次去上访。这些后果应该是由房产局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作出合理的判决。

原告王*、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2009年8月3日河南省夏邑县公证处(2009)夏证民字第138号(遗嘱)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司**将涉案房屋赠给原告王**;2、法院司**、欧**对司**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司**的,司**将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赠给王**、司**;3、2011年7月20日司**给司**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产委托司**作特别授权诉讼。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王*、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2012年12月11日商丘**民法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司白银、司*起诉我侵权时作出的判决,让依法确权,被告颁证违法;5、司**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使用的身份证与此证不符,是非法提取司**的身份证。

被告辩称

被告夏邑县住建局当庭辩称,1、原告所诉的夏邑房权证(2006)字第ON:004638号房屋所有权证及(2011)第004638号房屋所有权证,实为2011年颁发的夏邑县房产证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二者是同一个行政行为。夏邑县房产证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对夏邑县房权证(2006)字第ON:00463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补发。该行政行为正确合法;2、原告王*重复起诉;3、原告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被告夏邑县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司**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3、司*、司白银、司**的身份证明复印件;4、司**的建房证明复印件一份;5、夏邑县私有房屋所有权审批表复印件一份;6、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颁发夏**(2006)字第ON:004638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2009年11月15日司**的异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夏**(2006)字第ON:004638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3、夏邑县房权证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证是被告根据司**2009年对被告2006年为其颁发共有人为司*、司白银等三人的夏**(2006)字第ON:00463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异议申请,将夏**(2006)字第ON:00463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收回后加盖了作废章后颁发的。第三组证据,1、2010年7月28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夏*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2010年11月1日商丘**民法院作出的(2010)商行终字第98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3、2011年1月28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夏*初字第20-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2011年3月25日夏邑县房权证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司**颁发的夏邑县房权证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法院依法撤销后,又为司**补发了夏邑县房权证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第四组证据,1、2011年7月20日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虞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2011年12月2日商丘**民法院作出的(2011)商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就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已提起过诉讼。原告王**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告司**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第五组证据,2011年8月11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夏*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判决对涉案房屋共有事实已认定,被告颁证行为正确。

第三人司*、司*银述称,于2006年3月份与父亲司**一起到房管局办理房产证。填写的资料是司*代笔,共有人是司**、司*、司*银,各人签的个人的名字。司*与父亲司**一起领的证。2010年,司**起诉我们,要求排除妨碍。我们到房管局查看才发现夏邑房权证(2006)字第004638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撕去一个角,档案变动。2009年又为司**颁发了夏邑县房权证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已被撤销。

第三人司*、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2015年7月15日夏邑县公证处作出的《关于对(2009)夏证民字第138号公证书效力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夏证民字第138号遗嘱公证书失去效力。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司**对被告夏邑县住建局第一组证据认为,申请表并没有填写共有情况,司**的国有土地证是他自己独有的,也没填写共有,司**的身份证是伪造的,有原件可以核对。审批表未有四邻签字,颁证行为、程序、事实都违法;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补证有异议,认为明知有争议,未经过司**和我同意就补发了该证,补发是违法的,且非法提取司**的身份证。2006年房屋所有权证共有人一栏是空白,2011年房屋所有权证上写有司白银等三人共有;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起诉的诉求不一样,在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是撤销之诉,本次起诉是确认违法,因此不属于重复起诉。不动产是20年的起诉期限,是法律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没有起诉期限的,任何时间都能起诉这也是法律规定的。被告称之前多次发生纠纷,时间未有间断,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对第五组证据认为,未参加该刑事案件的开庭审理,该判决书未认定房子共有。

第三人司*、司白银对被告夏邑县住建局出示的五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夏邑县住建局对原告王**、司**出示的证据1、2、3认为,(2009)夏证民字第138号遗嘱公证书,已失去效力,王*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被诉行政行为把司**作为共有人予以登记赋予了司**共有人的权利,没有侵犯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王*、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4、5无异议。

第三人司*、司白银对原告王*、司**出示的证据1、2、3认为,(2009)夏证民字第138号遗嘱公证书,已失去效力。如果父亲司**生前是想把房子给王**,父亲只需带着王**、司**办理就行,没必要办理我们三人共有了;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颁证违法;对证据5认为,司**的第一代身份证出生日期与第二代身份证出生日期不一致。

原告王*、司**对第三人司*、司白银出示的证据有异议,表示要依法起诉司法局。

被告夏邑县住建局对第三人司*、司白银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2015年12月19日本院对原告司**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王*、司**就被告夏邑县住建局2011年3月25日重新为司**颁发的夏邑县房权证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被本院以重复起诉为由,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3)夏行立字第0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王*、司**不服上诉至商丘**民法院,商丘**民法院于2013年3月2日作出(2013)商行立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邑县住建局依据司**(2011年7月15日病故)2006年2月23日的申请,经过现场勘验、审查、审批,于2006年3月14日为司**颁发了夏邑房权证(2006)字第ON:00463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产权人司**,共有人司白银、司*等三人,房屋坐落李**豫港大道东段北侧,东邻司**,西邻张**,南邻豫港大道,北邻供销社,二层楼房,建筑面积174平方米。2009年1月5日司**向被告夏邑县住建局提出异议申请,认为“被告夏邑县住建局为其颁发的夏邑房权证(2006)字第ON:004638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人一栏将司白银、司*等三人填写为共有人,系被告夏邑县住建局办证错误,实际该房屋是自己出资所建,共有人一栏填写的司白银、司*等三人是自己的三个女儿,并不是该房屋的共有人”,要求被告夏邑县住建局变更此项内容。为此被告夏邑县住建局将夏邑房权证(2006)字第ON:004638号房屋所有权证收回,在上面加盖了作废字样的印章,于2009年1月13日为司**颁发了夏邑房权证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为司**一人所有。2009年8月3日司**立下遗嘱,将涉案房屋赠与原告王**。同日,夏**证处为司**作出了(2009)夏证民字第138号遗嘱公证书。后司**和王**作为共同原告,以本案第三人司白银、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本案第三人司白银、司*在此房屋居住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迁出。为此第三人司白银、司*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夏邑县住建局2009年1月13日为司**颁发的夏邑房权证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0)夏*初字第20-1号行政判决,以被告夏邑县住建局在夏邑房权证(2006)字第ON:004638号房屋所有权证未被依法注销或撤销的情况下,又办理夏邑房权证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依法撤销了该证。被告夏邑县住建局于2011年3月25日又重新为司**颁发了夏邑县房权证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恢复了夏邑房权证(2006)字第ON:004638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内容。2011年8月,原告王**不服被告夏邑县住建局2006年3月14日为司**颁发的夏邑房权证(2006)字第ON:004638号房屋所有权证,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商丘**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商行辖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虞城县人民法院管辖。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通知本案原告司**和本案第三人司*、司白银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虞城县人民法院以被告夏邑县住建局2006年3月14日的颁证行为在前,原告王**所持的2009年8月3日的公证遗嘱在后,被告夏邑县住建局颁证时不可能审查是否影响原告王**的合法权益为由,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虞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原告王*不服判决,向商丘**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商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告王*、司**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夏邑县住建局重新颁发的004638房产证[(2011)字第004638房产证](2011年3月25日重新为司**颁发的夏邑县房权证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以该案为重新起诉为由,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3)夏*立字第0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王*、司**不服上诉至商丘**民法院,商丘**民法院于2013年3月2日作出(2013)商行立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8日原告王*、司**要求确认被告夏邑县住建局2006年3月14日为司**颁发的夏邑房权证(2006)字第ON:004638号房屋所有权证及2011年3月25日为司**颁发的夏邑县房权证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是一种物权登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者注销。被告夏邑县住建局于2011年3月25日为司**颁发夏邑县房权证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是对其2006年3月14日颁发的夏邑房权证(2006)字第ON:004638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内容的恢复。从法律意义上讲,该行政行为不是新的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新的影响。本案原告王*、司**已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结果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次针对同一登记内容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原告王*、司**诉称原起诉是请求撤销,本起诉是请求确认违法,不属于重复起诉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并且原告王*、司**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011年3月25日夏邑县房权证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时,已经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王*、司**至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已经超过了2年,且无正当理由。原告王*、司**主张不动产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任何时间都能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司**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且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司**要求确认被告夏邑县住建局2006年3月14日为司**颁发的夏邑房权证(2006)字第ON:004638号房屋所有权证及2011年3月25日为司**颁发的夏邑县房权证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行政行为违法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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