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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因其诉被上诉人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夏邑县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其诉被上诉人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夏邑县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481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夏邑县住建局之委托代理人叶*、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日,刘**以夏邑县城市管理监察局和夏邑县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15日,刘**以二被告已经履行管理义务为由自愿申请撤诉,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夏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裁定书,准予撤诉。2015年6月16日,刘**又以夏邑县住建局、河南宇**限公司、夏邑县城市管理监察局为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诉至永城市人民法院。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行初字第46号行政裁定,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刘*存诉夏邑县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多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行政诉讼,刘*存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遂裁定驳回刘*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前两次起诉虽然都有被告夏邑县住建局,但是起诉的被告数量不同,且都因错列被告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此次起诉仅列夏邑县住建局为被告,不是重复起诉。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夏邑县住建局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系重复起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审查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以被上诉人夏邑县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多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虽然每次所列被告数量不同,但是每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相同,且无论被告数量多少,被上诉人夏邑县住建局均为被告。故其此次又以同一理由和事实起诉夏邑县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刘**所提其不是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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