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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世纪夏鹏**限公司与夏邑**源局、夏邑县曹集乡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新世纪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夏邑县曹集乡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新世纪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夏**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何**、被告夏邑县国土资源局之委托代理人李*,刘*、被告夏邑县曹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曹集乡政府)之委托代理人郑**,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2013年9月18日原告新世纪有限公司位于夏邑县曹集乡冉庄村东边商永公路北侧围墙院内厂房被强制拆除。

原告诉称

原告新世纪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其与班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了位于夏邑县曹集乡冉庄村东边商永公路北侧围墙院内17.3亩土地和房屋作为分公司生产经营场地。为筹建分公司,在租赁场地内另行修建了2240平方米的厂房并购置了机器设备及生产原材料。2013年9月18日,被告夏邑县国土资源局、曹集乡政府在原告法定代理人夏**住院期间,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分公司2240平方米厂房全部推倒,致使原告机器设备遭到损坏,生产原材料被哄抢或丢失,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51.901万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二被告行为违法并予以赔偿。

原告**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商丘**民法院(2015)商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河南**民法院(2015)豫法行终字第00209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3、2015年3月19日,商丘**民法院《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夏邑**源局、曹集乡政府共同实施了拆除行为,均为适格被告,且在行为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情形。第二组证据:1、新**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2、2013年2月18日,《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3、2013年5月23日,夏邑**源局出具的工业建设用地《证明》复印件一份;4、豫商夏**(2013)00020号《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复印件一份;5、商丘**护局商环审(2013)176号批复复印件一份;6、新**限公司夏邑县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新**限公司及其夏邑分公司是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合法企业,所租赁厂地为工业建设用地,符合政府规划,夏邑分公司经过了项目备案及环评批复,是一家手续正规、齐全,经营合法的企业,其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第三组证据:1、2012年3月18日,《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2、北京鹏**限公司托运单复印件共24份;3、《收据》复印件共9份;4、入库单复印件共7份;5、2013年3月25日顾某某收到条、2013年3月15日冯某某收条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二被告实施的违法行政强制行为导致原告原材料、机器设备及前期施工装修投资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51.901万元,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及依据,并在庭审中辩称其并未参与拆违行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已超起诉期限。

被告曹**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并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限公司所租用的土地并非建设用地,而是耕地,其新建厂房的行为违法;2、拆除厂房的行为是被告曹**政府所为,与被告夏邑县国土资源局无关;3、被告曹**政府在拆违的过程中并未损坏原告的任何设备及原材料。

被告曹*乡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曹*乡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一份,证明原告新世纪有限公司投资分公司的占地位置;2、拆除现场照片6张,证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曹*乡政府组织人员对原告新世纪有限公司建设分公司的违规建筑强制拆除的现场情况;3、宗地图一张、现场勘测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新世纪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土地的位置及面积;4、2013年4月30日,被告曹*乡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进行厂区建设没有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5、2014年5月25日,夏邑县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对夏**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系2013年3月25日在没有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投资建厂,张某某系负责人及合伙人;6、2014年5月26日,夏邑县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对班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班某某将承包的曹*乡冉庄村委的耕地又部分转租给原告用于建设保温材料厂,且原告租用土地后没有办理合法用地手续;7、2013年9月30日,夏邑县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对冉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3月份建厂;8、2013年9月23日,夏邑县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其拒绝在笔录签字的情况说明,证明张某某系合伙人,原告只和班某某有租赁合同,没有合法用地手续,保温材料厂于2013年6月份动工建设;9、申请证人郭某某、姬某某出庭作证,曹*乡政府在发现原告违规施工后派人多次通知停止建设、限期改正;2013年9月18日,被告曹*乡政府执法人员到违法现场时,该厂内只有一名看门老同志无其他人员,在要求老同志联系公司负责人等待多时无果的情况下,乡政府联系租用了大型铲车,对未完工的厂房实施拆除。

在庭审质辩中,针对原告新世纪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明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4、5、6均无异议,而证据2的租赁合同恰能证明涉案土地为耕地,没有合法的用地手续,对证据3不予认可并申请予以鉴定;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拆除行为所导致的直接损失。被告曹*乡政府同意上述质证意见,并补充:1、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均应提供原件;证据3即使印章是真实的,土地使用的用途、性质也应以合法登记为准,而不是以出具的证明为准;第三组证据在实施拆除行为时没有见到所谓的原材料及设备,自然谈不到损坏赔偿,且无论涉案行为是否被确认违法,违章建筑均不能合法化。针对被告曹*乡政府所举证据,原告新世纪有限公司认为:证据1没有加盖印章,也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并且还是被告曹*乡政府单方作出的复印件,对该图及其表述的内容不予认可;证据2中照片系复印件,不合法,另外拍摄的时间、地点、拍摄的现场情况均不清楚,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据3均是在事后收集,证据违法,且宗地图是复印件,无印章及负责人签名,不予认可,现场勘验笔录内容显示土地使用类型为建设用地,并非耕地;证据4系自证其行为合法,且其并无职权;证据5、6、7、8属于事后收集,证据违法,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只有一人询问,形式不合法,该工作人员的执法证是2014年才取得的,询问笔录的内容与本案亦无直接关联,其中可以说明的是在该场地范围内,十多年来先后有数人多次办厂,均未进行查处,被告的行为属于选择性执法,证据9中的证人均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也是职务行为,二证人应视为本案当事人一方,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反而说明了二被告进行强制拆除,没有下发任何书面通知,没有催告、公告等相关程序,没有制作现场笔录、照片、录像等,没有对现场物品进行清点、保管,也没有告知原告陈述、申辩、复议、诉讼等权利,两位证人作为工作人员,并且其中证人郭某某直接参与拆除行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言均不应采信。

庭审结束后,针对被告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及曹集乡政府的鉴定申请,原告将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即2013年5月23日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工业建设用地《证明》撤回,不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新世纪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及第二组证据1、2、4、5、6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新世纪有限公司、分公司以及涉诉强制行为的基本情况。针对第三组证据,原告法定代表人夏道启庭审中表示其经营多家分公司,2013年9月2日墙体在建且约有两米高,尚未封顶,被强制拆除是在2013年9月18日,而证据1和证据2单据系生产原料的采购和运输,不可能存放于在建的厂房内;证据3中收据系2013年3月10日—2013年4月3日期间形成,不能证明与被拆的在建厂房有关联;证据4中的入库单形成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4月15日之间,且项目为变压器、地板砖、房顶防水支出,与被拆除的在建厂房关联不大;证据5中2013年3月25日顾某某收到条显示项目为“房子4间,厕所,墙头,门垛,花园破房维修”,2013年3月15日冯某某收条项目为“窗户款”上述支出远早于在建厂房且无关联,因此,第三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乡政府提交的证据1、2因无制作人、制作时间等因素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4因被告曹*乡政府自己制作,且无相关职权,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证据3、5、6、7、8均系拆除行为后形成,不能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证据9中的两证人证言在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部分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原告**限公司与案外人班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了位于曹集乡冉庄村东头商永公路北侧围墙院内的17.3亩土地和房屋、围墙建厂使用。2013年9月18日,该院内一在建的厂房被强制拆除。原告**限公司认为政府的强制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违法并赔偿351.90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分别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中被告**资源局辩称其作为被告不适格,但是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被告**资源局副局长李*带领数名工作人员与被告曹*乡政府工作人员均在现场,至于相互配合及分工如何,均不影响其参与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属于适格被告。关于起诉期限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新世纪有限公司已在2015年1月27日向商丘**民法院提出诉讼,两被告主张原告诉讼已超起诉期限,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新世纪有限公司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夏邑县曹*乡冉庄村东边商永公路北侧土地建造厂房,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被告**资源局、被告曹*乡政府作为强制拆除厂房的具体实施者,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等程序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但二被告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实施,故其拆除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的规定,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本案中,鉴于二被告强制拆除的厂房属于违法建筑物,故原告新世纪有限公司因二被告拆除其厂房本身的损失,不予赔偿。另外,原告要求的原材料、机器设备及前期施工装修等赔偿诉求,因无证据证明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受到了损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夏邑县国土资源局、被告夏邑县曹集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北京新世纪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在建厂房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二、驳回原告北京新世纪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邑县国土资源局、被告夏邑县曹集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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