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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河南宇**限公司、夏邑县城市管理监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存诉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河南宇**限公司、夏邑县城市管理监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存,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刘**、何*,被告河南宇**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班玉杰,被告夏邑县城市管理监察局委托代理人刘**、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存诉称,本人在夏邑县康复路主干道南侧有宅基一处,由于康复路南侧堆放有大量的建筑垃圾,直接影响原告通行。原告曾多次向夏邑县人民政府、夏邑县国土资源局等多家机关反映此事,均未得到处理,2015年6月,原告将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夏邑县城市管理监察局列为被告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康复路南侧仍堆放有大量的临时板房拆除后的建筑垃圾,且三被告互相推脱责任不予处理,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清除通行道路上的垃圾。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夏邑县康复路南与原告宅基地相邻现场照片两张,证明涉案土地上有大量垃圾和临时板房,涉案土地属于垃圾站;2、夏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97)夏城政决字第15号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该文件第三页证明从夏邑县康复路主干道沿向南西端点11.45米、东端点13.05米,为原告的宅基地北边界、界线点,两端点连线以南的宅基地归原告使用;3、夏邑县基础设施指挥部《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康复路总宽35米,主干道宽为15米,两侧人行道各10米;4、李某某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1)在扩建康复路西段,国家征用刘*甲土地两处面积分别是0.1亩、0.238亩,土地面积款国家已全部付清;(2)刘*乙的土地面积0.43亩,土地面积款国家已全部付清(刘*丙去世,刘*乙使用的土地面积是继承刘*丙的,刘*乙系刘*丙之子);5、《夏邑县基础设施指挥部关于房屋拆迁安置等有关问题的若干规定》(夏*(1996)2号)文件一份,证明:(1)第十二条规定人行道外所剩地皮不足5米的,地皮由县人民政府统一收回;(2)第七条规定拆迁补偿费,康复路西段由被告单位负责;(3)发征用地款人李某某同志属被告单位工作者;6、夏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2008)夏城政处决字第02号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该决定书第六页证明原告对其原住处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原告的东邻邹某某、刘*丁的宅基地,已卖给开发商;7、原告原住处宅基地现场平面图一份,证明原告宅基地东西宽12.5米,两处院南北长36米,北邻康复路,西邻刘*戊、刘*己、刘*庚,南邻原告哥哥刘**,东邻邹某某、刘*丁;8、刘*戊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戊的宅基地已卖给开发商;9、刘*己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己的宅基地已卖给开发商;10、刘*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庚宅基地已卖给开发商,开发商的八层楼房已建起;11、河南省**民法院(2015)商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夏邑县人民政府、夏邑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商丘**民法院认为: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并无直接卫生管理职责,而是由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12、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与开发商所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无效。

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和被告夏邑县城市管理监察局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诉称的涉案土地不属于被告城建局和城管局的职责范围;3、原告在夏邑县人民法院已提起诉讼并自愿撤回起诉,本案属于原告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因此,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城管局和住建局的起诉。

被告河南宇**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河南宇**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被告的经营范围,被告不具备原告所诉的行政职能。另外,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只是市政工程施工企业,并没有城市管理监察职能,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存诉夏邑县城市管理监察局和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行政起诉状复印件一份;2、2015年6月15日,申请人刘*存的撤诉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行初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刘*存于2015年6月1日以被告夏邑县城市管理监察局和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15日其以被告已经履行管理义务为由自愿申请撤诉。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刘**以夏邑县城市管理监察局和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15日,其以二被告已经履行管理义务为由自愿申请撤诉,2015年6月16日,原告刘**又以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河南宇**限公司、夏邑县城市管理监察局为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多次向原告刘**释明,被告河南宇**限公司仅是市政施工企业,不具备城市管理监察等行政职能,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但是原告坚持以河南宇**限公司为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本案中,原告刘**于2015年6月15日在夏邑县人民法院以被告夏邑县城市管理监察局和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已履行管理义务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6月16日,原告刘**又以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河南宇**限公司、夏邑县城市管理监察局为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属于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被告河南宇**限公司只是市政施工企业,不是管理义务机关,不具备城市管理监察等行政职能,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刘**坚持诉讼请求,不同意变更被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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