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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与被告郭**、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郭**、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中,被告郭**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王**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通过审查决定追加王**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后于2013年10月17日在本院二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鲍**,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福诉称,2013年3月29日早晨七时许,其受被告郭**雇佣在被告的工地上干活。由于被告防护措施不当,致使高空坠落的石子将原告左眼砸伤并构成七级伤残,但被告拒不承担各种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大高口头答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劳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口头答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但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3年8月29日被告郭**申请书、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郭**已经自认原告在其工地上受伤的事实;

2、2013年9月28日原告代理人对王某某、肖**、肖**、肖**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证人肖**、肖**出庭所作的证词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郭大高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事实,被告郭大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夏**民医院、河**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11999.38元,该费用应由被告郭**承担;

交通费票据13张,共计金额755元,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755元;

2013年7月25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应当按照七级伤残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被告郭**为反驳原告的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3年8月27日被告代理人对彭某某、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证人彭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词各一份,证人彭某某证明其从2012年8、9月份一直跟随郭**干活并负责为郭**的工人安排活和记工,跟随郭**干活的工人一般是12-13人,谁来干活记工本上就记上谁的名字,干一个小时都给他记上算一份;证人刘**证明证人从2012年农历8月15日开始跟郭**干活,会亭这个工地也是在农历8月15日前开工的。在2013年3月29日其也在工地上班并一直住在工地,但没见过原告这个人,该工地的外粉是承包给别人的;

2、2013年2-3月考勤表共三页,证明原告不是跟郭大高干活。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郭**提交的第1份证据中证人彭西京的证词无异议,对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认可。

被告郭**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第2份证据中肖革委的证词、第3份证据中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以及第4份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对第2份证据中肖**、肖**的证言认为不客观、不真实,应以肖革委的证言为准;对第3份证据中夏**民医院病历中肝功检查与原告治疗眼部无关联;第5份证据是原告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郭**提交的第1份证据应以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词为准,对第2份证据认为该工程是会亭镇政府发包给中**司,而且中**司给工人投保有保险,应以被告王**自认的事实为准。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第2份证据中肖某乙的证词、第3份证据中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以及第4份证据和被告郭**提交的第1份证据中证人彭某某的证词,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以上各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质辩观点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分别作出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中肖**的证词与二被告自认的事实存在矛盾,应以其自认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代理人对肖**的调查笔录属于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证言的真伪无法判断,该份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中的原告在夏**民医院住院病历中涉及肝功检查部分,被告郭**认为与原告治疗眼部无关联,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其所持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是原告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郭**在庭审中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庭审结束后又撤回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鉴定,以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的依据;4、被告郭**提交的第1份证据中被告代理人对刘**的调查笔录属于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证言的真伪无法判断,该份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5、被告郭**提交的第2份证据虽证明原告不是第一被告雇佣的工人,但原告提交的肖**、肖**的证言均能证明他们干活均由郭**发工资,能够证明原告与郭**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以及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郭大高于2012年农历8月份承包会亭东花园的工程,其将该工程中的外粉部分交给被告王**,由被告王**负责找人组织施工,被告郭大高按每平米18元支付报酬。2013年3月29日早晨七时许,原告肖**与被告王**以及肖**、肖革委等人在工地上干活,王**、肖**在五层放线,原告在一楼稳线。由于未采取防护措施,原告被高空坠落的石子砸伤左眼,原告当即被送到会亭卫生院,由于伤势严重,又被送到夏**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眼睑皮肤裂伤,球结膜裂伤,眼球挫伤,前房积血。后转入河**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1999.38元。原告之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其损伤已达七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肖*福系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55年11月29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被告郭**承包会亭东花园的工程,将外粉工程交给被告王**及原告肖**等人具体施工,按每平方米18元支付给被告王**、原告肖**等人劳动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肖**与被告郭*高系雇佣关系。原告肖**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由于在劳务工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到损害应承担部分责任,以20%为宜。被告郭*高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由于未为原告等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在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被告郭*高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负担80%为宜。原告在本次损害中受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在夏**民医院、河**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1999.38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9天,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为19天×1人×30元/天/人=57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共计755.5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19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为19天×10元=190元;5、误工费。原告自受伤之日即2013年3月29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7月24日,计115天,每天按30元计算,误工费为115天×30元/天=34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损伤已达七级伤残,按40%计算,根据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原告不到六十周岁,应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40%=60199.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87164.4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由被告郭*高承担80%,即61731.52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郭*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731.52元。原告的诉请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大高赔偿原告肖**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731.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肖**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肖**负担700元,被告郭**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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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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