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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上诉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生命**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何**于2014年9月23日向夏**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亚**司、生命人寿公司赔偿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00元。该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夏*初字第02387号民事判决。亚**司、生命人寿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上诉人生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刁奕挺,被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李**、闫克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何**于2013年10月份在亚**司承建的夏邑县水云天五号楼工地做木工活,2013年12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何**在夏邑县水云天五号楼11层施工时,因螺杆断裂,从11层摔落至五层阳台外架,事故发生后,何**被送至夏**民医院救治,后转至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245天,支付医疗费284638.68元。2014年7月31日,经夏邑县**务中心委托,2014年8月4日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惠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何**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参考意见、何**后期医疗费用参考意见,被鉴定人何**:高坠伤致高位截瘫,肌力以下构成二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后期治疗费用约为9600元,何**支付鉴定费用2200元。后亚**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并申请对何**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经该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何**司法鉴定参考意见,被鉴定人何**外伤致双下肢截瘫,构成二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亚**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何**自2006年以来,长期在外打工居住生活,其有长女何*甲,现年2岁,次女何*乙,现年1岁需要抚养;亚**司在生命**心支公司为何**投保了生命团体建筑装修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为1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何念**公司员工,有亚**司为其出具的证明及自认为何**垫付的医疗费用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何**在亚**司承建的夏邑县水云天五号楼工程从事工作期间摔伤,何**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从事劳务工作中未能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到的损害应承担部分责任,以承担20%为宜。亚**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由于为何**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致何**身体遭受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承担80%为宜。何**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84638.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何**住院治疗245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245天×30元=735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245天×10元=2450元;4、误工费,何**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日为245天,每天按50元,即245天×50元=12250元;5、护理费,何**住院245天,需二人护理,每天按50元计算,即245天×50元×2人=24500元;6、伤残赔偿金,何**虽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外工作居住生活,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已构成二级伤残,依据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即22398.03元×20年×90%=403164.5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何**有长女何*甲,现年2岁,次女何*乙,现年1岁需要抚养,应由其妻李某某二人共同抚养,均为农业户口,依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即5627.73元/年×33年×90%÷2=83571.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中;8、后期治疗费,经鉴定为9600元;9、后期护理费,经鉴定为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依据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20年,即37958元×20年×40%=303664元;10、交通费,2000元;11、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1135389.01元。亚**司应赔偿何**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08311.21元,何**已达二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以44000元为宜,以上共计952311.21元,亚**司在生命**心支公司投保了生命团体建筑装修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为12万元。生命**心支公司应赔偿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剩余832311.21元,扣除亚**司己垫付的140000元,亚**司再支付何**各项损失692311.21元;何**要求亚**司赔偿残疾器具费150000元,末提交证据证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向亚**司主张,亚**司辨称其与何**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其诉讼主体错误,该院认为,亚**司、何**虽末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亚**司自认,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何**选择侵权之诉,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亚**司辨解观点,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生命人寿**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共计120000元;二、河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92311.21元;三、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何**负担3660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1464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亚**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亚**司承建夏**云天五号楼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冯某某,冯建设清包给了刘*甲,刘**又将5、6、7号楼木工工程转包他人,其中何**出事的6号楼木工工程转包给了刘*乙,何**系刘*乙找的木工。刘*乙是何**雇主这一事实是非常清楚的。何**家人以想多报销费用为由,欺骗亚**司为其出具“何**是公司员工的证明”,该证明属无效证据。2、何**出事后,亚**司共为其垫付医疗费190400元,原判认定140000元错误。3、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原审认定何**护理人员为其父亲,但何**已结婚生子,即使需要护理,也是何**妻子在护理,认定其父亲为护理人员,不符合常理。护理费不应按职工标准,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是个人劳务关系,亚**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与何**只能存在劳动关系,不可能存在劳务关系。三、何**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判其承担20%的责任明显过轻。其高空作业未系安全带,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何**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亚**司在生命**心支公司为员工购买生命团体建筑装修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生命**心支公司只能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意外残疾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而不应按侵权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赔付12万元数额计算错误,于法无据。何念念系二级伤残,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应赔付数额仅为905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何念念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涉案劳务关系的认定是否准确。2、原审判决对亚**司垫付费用数额的认定及赔偿标准的适用、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3、何**是否享有保险利益直接请求权。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生命**心支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目的是:1、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是伤残死亡和意外伤害。2、已就责任免除向亚**司明确说明。上诉人亚**司质证认为: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何念念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

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格式条款,对承保内容要以保险单为准,对是否能够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要结合投保单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案从原审卷宗材料看,其承保范围清楚,但未发现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且有亚**司签字盖章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劳务关系问题。从原审**公司2014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看,形式合法,意思表示明确,亚**司无证据证明在出具证明过程中受到了欺诈等情形,再结合其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及证人张某某、何某某等共同施工人证言,能够证明何**在5号楼干活期间发生事故并与亚**司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二、垫付费用数额、赔偿标准、责任比例问题。经对原审卷宗医疗票据审查,何**医疗费总额清楚,亚**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垫付数额为190400元,原审判决根据何**庭审自认认定的垫付数额并无不当。从原审卷宗何**暂住证及其父何耀彩暂住证分析,二人长期在城市打工的事实清楚,何**受伤后需要谁人护理并不无身份限制,原审判决对两项赔偿项目赔偿标准的适用符合案情实际,并无不当。何**在亚**司工地务工,亚**司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从事故发生情况看,何**从11层摔落至5层阳台外架,亚**司的安全保障措施明显是不完善的,因此,原审法院结合何**自身应负的安全注意义务,酌定的责任比例符合案情实际,属于其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用,并无不当。三、保险利益请求权问题。本案亚**司在生命**心支公司处投保生命团体建筑装修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清楚。该险种的承保对象应当是投保人亚**司认可的涉案工地工人,现何**身份已经查明,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其享有保险利益请求权。本案中生命**心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格式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其提供的给付比例表对投保人和受益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何**实际花费医疗费284638.68元,原审判决数额不超其医疗保险限额。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生命**心支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责任。但原审法院基于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性质,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10072元,上诉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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