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新军与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新军与被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2月30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8月9日、8月10日原告两次从被告下属夏邑**村信用合作联**分社借款145000元、42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7年8月9日、8月10日。2007年4月17日,经协商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签订了一份以物抵债协议书,内容为:原告用诉讼请求第二项自有房屋抵偿全部借款本息,之后,原告协助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该两间房屋登记至被告下属单位名下,自此后,原告自以为款物两清,可最近原告购买房屋时却被告如自己的身份信息被登记为“不守信用黑名单”,经查才知道被告下属单位当时并没有把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予以注销,时至今日仍给原告计算着贷款利息,现被告的下属单位已并入被告,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2007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县府路东段北侧,原生产资料公司楼从西向东第3、7间门面房从被告名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解除2007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协议,而是原告与圣**社签订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既然用房屋以物抵债,且与圣**社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已履行了权利义务,至于原告所述被告不守信用黑名单,与协议内容无关。假如原告要求赎回以物抵债的房屋,原告应付清被告下属单位圣**社的两笔贷款本息,利息计算至现在归还之日,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用其两间房屋抵其在被

告处所借用的两笔借款。

2、借款借据二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6年8月9日借款145000元、2006年8月10日借款42000元,被告在借据上以书面形式说明截止到2015年1月29日,该两笔借款仍未给原告消除。致使原告在以物抵债协议中的目的没有达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借款借据二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6年8月9日借款145000元,2006年8月10日借款42000元。

2、夏*(2007)字第N!005710号房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房屋已登记在被告下属单位名下,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履行了协议内容,被告不存在违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该两笔借款被告仍未给原告消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认为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以物抵债协议书中的义务,被告未履行义务。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后,结合原、被告的质辩观点,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系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2006年8月9日、8月10日,原告在夏邑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分别借款145000元、42000元。2007年4月17日,原告经与夏邑县**合作社圣源分社协商,签订一份协议书,原告自愿将座落在生产资料公司楼西东三·七间房权证字第N!005570号,业务字号A070403001抵偿给城关信用合作社圣源分社,抵偿贷款本息,乙方(闫**)负责办理过户的一切手续,费用、契税等一切费用均有乙方(闫**)承担。乙方(闫**)协助圣源分社订立租房协议,协议至信用社与租房者订立租房协议时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以物抵债,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后原告在购买房子时,发现自己的身份信息被登记为不守信用黑名单,借款本息未注销。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还款145000元、2014年6月20日还款42000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2007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县府路北段北侧原生产资料公司楼从西向东第3.7间门面房过户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夏邑县**社圣源分社系被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2007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夏邑县**社圣源分社签订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于2007年5月24日协助被告办理了字第N!005710号,业务宗号A07051700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登记在被告下属单位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圣源分社名下,原告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在购买房子时,发现所借款本息未被注销,身份信息被登记为黑名单,本院认为,原告以物抵债,履行了协议,被告应将原告从其处借款名单中予以注销,被告并没有将原告在其单位所借款予以注销,并将原告登记为“不守信用”黑名单,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之后原告又归还了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闫新军与被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协议。

二、被告夏邑县信用合作联社协助原告闫新军办理房权证字第N!005710号业务字号A070517004过户至闫新军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