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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7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19日20时45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皖03-75658号变形拖拉机沿东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一环路口时,撞上行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枕部头皮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经夏**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经夏**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向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物证;2、证人涂*、刁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服法。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方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并向法庭出示了夏邑**察大队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于2014年3月4日到交警大队投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方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被告方*已给付15000元及保险公司赔偿所有款项归被害方所有外,又一次性赔偿被害方200000元,得到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3月4日的供述,我今天来投案,2013年4月19日晚上8点40分许,我驾驶皖03-75658号自卸车沿东光街由南向北行驶到一环路交叉路口南侧,当时是红灯,我就准备停车。这时我看到车的左侧倒车镜刮住一个雨伞,等我停下车,被刮的雨伞落到我车的东北侧10米处。我停了有5秒钟,信号灯变为绿灯后,我就开车向北走了。约三天后,交警排查拉土的自卸车,说在一环路与东光街发生交通事故了,我想可能是我的车碰的,我就往永城市芒山街上跑了。

证人孟某某2013年7月24日的证言,我儿子刘某某开车出事后有两三天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芒山镇见他。在芒山镇北头见他后,他哭着说开车拉着儿媳妇在夏邑县一个红绿灯路口撞住人了。后来他具体去哪里了没有给我说。

3、证人孟*甲2013年4月27日的证言,我与刘某某是老表关系。我听父亲孟*乙说刘某某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了,我就给刘某某联系。联系不上,我就到姑姑家找刘某某车的另一把钥匙,到永城市芒山镇找车,因刘某某的家是永城市芒山镇的。结果在永城镇街上往北约二里路路东侧加油站找到他的车,我就把车送到交警队停车场了。刘某某的车是蓝色北京福田牌自卸货车,车牌号是皖03-75658号。

4、证人乔*2013年4月23日的证言,我有一辆蓝色北京福田牌自卸货车,车牌号是皖03-75658号,于2010年12月25日在浙江桐乡市卖给一个搞二手车交易的魏某某了,且有卖车协议。魏某某于2011年2月22日又将车卖给河南的刘某某了。

5、证人涂某的证言,2013年4月19日晚上8点45分左右,我当时和林*、王*三人站在骆集路口的东南角等车,突然听见咚一声响,见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蓝色货车停在路口的南侧道路的东侧,约10来秒就向亚太家具广场方向走了。然后我看见路上躺着一个人受伤了,地上有一把撑开的伞,我就打了120急救电话。这时过来一个男子问我看见车牌号吗?我说是75658,他还问我打的啥话,我说打了120电话,那男子说:“我打110报警电话。”说过话我们就走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6、证人刁某某的证言,2013年4月19日晚上下着雨,晚饭后,我打着雨伞沿一环路由东向西步行到一环路骆集路口时,见路口的东南角,距一环路的南侧路边约8-9米处的路面上躺着一个人,有三个女孩站在道路的东侧。我问女孩咋回事,女孩说是一辆拉沙子车撞的,出事后那车逃逸了,我问她报警吗?还问她们记住车牌号吗?她们说打了120急救电话,车牌号是75658,没看清楚前边是啥,然后那几个女孩就向南走了。我把车牌号记在手机上,就打了110报警电话。约3至5分钟120急救车过来把受伤的男子拉走抢救了。我在现场等十来分钟就走了。

7、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

8、夏邑**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9、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张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10、鉴定结果告知笔录,证明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张某某的尸体检验报告书内容告知张某某的妻子张某某及被告人刘某某。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12、夏**警大队出具的证明,2013年4月19日20时45分,刘某某驾驶皖03-75658号变形拖拉机撞伤行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2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逸。2014年3月4日10时许,刘某某自动到夏邑县交警队投案。

13、协议书、收到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方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被告方*已给付15000元及保险公司赔偿所有款项归被害方所有外,又一次性赔偿被害方200000元,得到被害方的谅解。

14、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刘某某的准驾车型是C3。

15、户籍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和死者张某某的出生时间和住址。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且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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