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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夏邑县工业信息化和科技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夏*县工业信息化和科技局(以下简称夏*工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胡**于2014年8月6日向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夏*工化局支付其伤残赔偿金34620元、护理费139500元、治疗费240000元、精神补偿费100000元,共计413720元并由夏*工化局垫付其以后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夏*初字第2024号民事裁定。上诉人胡**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韩*,被上诉人夏*工化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胡**1970年退伍后,同年7月被分配到夏**肥厂工作,任造气车间班长。1974年工作期间受伤致残,一直享受工伤待遇,包括护理费、生活费、医药费等,实报实销。1986年7月份,按三级伤残退休。1995年7月,夏**肥厂申请破产,清算组按破产程序拿出7200元一次性付给胡**,作为其以后的医疗费用。胡**当时不同意,事后将该款领走。至此以后,胡**未再享受工伤待遇。1999年5月11日,原夏**肥厂被宣布破产并被注销工商登记。注销理由为财产分配已经终结。设备、设施,物资、债务处理情况:评估资产776万元,由于房屋、设备损失变现564.3万元,支付各项费用528万元,余款36.3万元,债务为2505万元,清偿比例为1.45%。胡**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均未得到处理。2013年7月5日胡**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年7月8日作出夏劳仲不字(2013)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胡**以夏邑县工化局没有按照国家破产法执行,没有按照国家企业破产法和劳动法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工资待遇对待为由于2014年8月6日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胡**系原夏**肥厂职工,其与夏**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胡**在工作期间受伤致残,至原**肥厂申请破产,对胡**一直按三级伤残工伤对待,医药费等均由夏**肥厂负担,事实清楚,该院予以确认。夏邑工**县工经委是原夏**肥厂的主管部门,系行政领导机关。在夏**肥厂被宣告破产过程中,夏**经委成员虽是破产清算组成员之一,但根据夏**肥厂注销登记理由,夏**肥厂的资产被全部处理偿还必要费用后,仅余款36.3万元,债务为2505万元,清偿比例为1.45%,夏**经委并没有得到夏**肥厂的任何资产,夏邑工化局不是破产企业原夏**肥厂的承受者;夏**肥厂被宣布破产时,胡**已经退休,其与夏邑工化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再者,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胡**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后,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胡**、夏邑工化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夏邑工化局主体不适格,且胡**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胡**对夏邑工化局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其与夏*工化局不存在劳动关系,夏*工化局不具备主体资格是错误的。胡**系原夏*县化肥厂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夏*县化肥厂破产后,夏*县工经委是化肥厂的主管部门,是破产清算组成员,接管了夏*县化肥厂。后夏*县工经委名称变更为夏*工化局,其与夏*工化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胡**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其于2013年7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其收到此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夏*县法院提起诉讼,但夏*县法院未予立案,也未给出具手续。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夏*工化局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胡**对被上诉人夏邑工化局的起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胡**提供三份证据:1、夏**贸委2001年6月12日的申请报告一份。证明目的:胡**与夏*工化局存在劳动关系。2、2013年7月17日本**公室函一份。证明目的:胡**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3、(2014)豫法举函字第50号函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被上诉人夏*工化局质证认为:证据1,内容本身不能证明其与夏*工化局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3,并无任何内容,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提供的三份证据,并不能达到其相应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胡**系原夏邑县化肥厂职工,其在该厂工作期间受伤致残,至原**肥厂申请破产,对胡**一直按三级伤残工伤对待,医药费等均系由夏邑县化肥厂负担。但夏邑工化局的前身夏邑县工经委是原夏邑县化肥厂的主管部门,双方系行政领导关系,从夏邑县化肥厂注销登记的理由看,夏邑县化肥厂的资产被全部处理偿还必要费用后,仅余款36.3万元,债务为2505万元,清偿比例为1.45%,夏邑县工经委并未接收夏邑县化肥厂的相应资产,夏邑工化局并非夏邑县化肥厂的承受单位。且夏邑县化肥厂被宣布破产时,胡**已经退休,夏邑县化肥厂也一次性支付了胡**相应费用,故而,胡**上诉称其与夏邑工化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胡**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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