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曹*、王赞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曹*、王赞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我与被告曹*签订钻井合同,约定我方为被告在河南**来水公司打深井四眼,其中350米深井两眼、600米深井两眼,每米加工费为200元,加工费共计380000元,该工程于2013年7月27日进场,2013年9月27日竣工,双方约定我方进场后开钻前350米的每眼井被告预付30000元,下管前再付15000元,600米的每眼井预付50000元,下管前再付35000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深度结算工程款,预留15000元保证金,其余款项一次性付清,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将15000元保证金付给原告,被告若未能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1%给付滞纳金。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完工,且所打的四眼深井早已验收完毕,正常使用,被告只给付加工费90000元,尚欠加工费275000元及保证金15000元,经多次追要,二被告拒绝给付,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290000元及相应滞纳金(按照合同总额的1%计算,自竣工之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曹*、王赞美辩称,原告所诉我方欠其加工费29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应提交我方欠其工程款的证据,原告仅凭钻井合同就向我方主张工程款,其诉求不能成立,因为该钻井合同约定的是标的物及工程量、单价、在工程按质按量完成情况下的价款,该钻井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付过多少工程款;合同约定打井每米190元,而非原告诉状所称的每米200元;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量,工程已经竣工,但四眼井的深度均不够;合同中约定的1%的滞纳金过高,且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总额的1%计算滞纳金无依据,合同中未明确是按合同总额的1%还是按照剩余加工费的1%计算。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又名曹*亮,其与被告王赞美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建设单位(甲方)曹*与施工单位(乙方)王茂盛、齐四伟签订钻井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凿深水井四眼,设计深度为350米、600米各两口井。该工程定于2013年7月27日进场,预计2013年9月27日竣工。乙方施工设备进场后、开钻前,甲方向乙方预付350米井款叁万元,待电测后、下管前再付壹万伍仟元,600米井开钻前预付伍万元,下管前再付叁万伍仟元,待井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深度结算工程款,留壹万伍仟元的保证金,剩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一年之内无质量问题将壹万伍仟元付给乙方,在一年之内除人为其余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如不能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偿付1%的滞纳金。成井深度1900米,每米收费19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曹*口头约定打井每米收费200元,但被告曹*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曹*分三次共计给付其加工费90000元,其每次收款时都给被告曹*出具收条,被告曹*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共计给付原告280000元(2眼350米的井进场时每眼井付了30000元,下管前每井付了15000元,2眼600米的井进场前每眼井付了50000元,下管前每眼井付了35000元,之后又给付原告20000元),但是只有付20000元那次原告出具了收条,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曹*无证据证明给付原告280000元。被告曹*主张原告所打井深度不够,350米井的实际深度与约定差30米左右,600米井的实际深度与约定差50米左右,其主张曾向原告反映过井打的深度不够,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井的深度不够。原告则主张被告曹*未向其主张过所打井的深度不够。被告曹*主张因原告所打井深度不够,才未将剩余加工费给付原告,且主张合同中所约定的滞纳金每天1%过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钻井合同、短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曹*委托原告开凿深水井四眼,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米收费190元,原告主张曾与被告曹*口头约定每米收费200米,对于其主张被告曹*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所打井每米收费应按合同所约定的190元计算。被告曹*认可原告所打井已经完毕,但主张深度不够,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主张自工程竣工后至今被告曹*未曾向其反映过所打井深度不够,故本院对被告曹*称井深度不够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曹*对原告所提交的钻井合同无异议,该合同中明确载明井的深度及每米收费情况,根据该合同可得知该工程的加工费总额为36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曹*共计给付其费用90000元,且每次收款时其都为被告曹*出具收条,而被告曹*不予认可,其主张给付原告共计280000元,但只有一个收条证明收款20000元,因被告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加工费280000元给付原告,故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曹*应给付原告剩余加工费271000元。关于滞纳金,因被告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加工费,故被告曹*应给付原告滞纳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如不能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偿付1%的滞纳金”,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总数额计算,因滞纳金是他人未按规定期限履行金钱债务而对其采取的经济制裁措施,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总额计算给付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曹*主张合同中所约定的滞纳金过高,超出法律规定,因滞纳金是对利息损失的弥补,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每逾期一天应偿付1%的滞纳金,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56000元自2013年9月28日起开始计算,15000元自2014年9月28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曹*与王赞美系夫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而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以上法律所规定的例外情形,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加工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王赞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加工费271000元及滞纳金(256000元的滞纳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5000元的滞纳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王**负担138元,被告曹*、王赞美负担2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