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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张*清诉被告鲁**、河南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张*清诉被告鲁**、河南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张*清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被告河南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张*清诉称,嘉**司于2015年2月24日将其承建的平原新区绿城风湖玫瑰园20a号楼、20b号楼、21号楼工程的模板制作劳务部分承包给鲁**,并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每平米120元(建筑面积)。签订合同后,被告鲁**将上述工程口头约定以模板展开面积每平米44元给两原告。由邹**对20a号楼、21号楼找人进行施工,由张*清对20b号楼找人进行施工,该模板展开面积共计24600平米,工人工资总额为1082400元。施工过程中第二被告陆续向第一被告鲁**支付工程款803568元,鲁**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339800元。工程完工后两原告就找不到鲁**,两原告于2015年11月份直接从第二被告出领取工程款260000元,现第一被告仍欠两原告劳务费4826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鲁**支付劳务费48260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鲁*富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其与嘉**司合同约定按占地面积7800㎡,每平方米120元,造价一共936000元承包;工人干的时候按展开面积24300㎡,每平方米44元(工人除去生活费等少了44元不干),工程总共1070000元。合同签订后,鲁*富找到经理说这活没法干,经理说了:“干吧,不让你赔一分钱”,这样就又继续干下去了。鲁*富从嘉**司领取800000元,其中支付木工工资340000元,支付生活费、小五金、管理员和技术员工资、炊事员工资、小工工资、麦收农忙时高工资请工人共400000元,余60000元用于买炊具,车辆用油、鲁*富本人和司机的工资未开。综上,原告所诉工资应由嘉**司负担。

被告嘉**司辩称,与两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合。该公司在得知两原告未取得劳务费时,穷尽办法找鲁**,并向原阳县劳动监察大队书面举报鲁**拖欠农民工工资并逃匿;之后本照合法、守信、和谐的原则,将应付给鲁**的剩余劳务费26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鲁**于2015年2月24日与嘉**司签订《模板制作承包合同》,合同工程为新乡市平原新区绿城风湖玫瑰园20a号楼、20b号楼、21号楼工程的模板支、拆、制作。按建筑面积算,工程劳务承包单价为120元/㎡,工程完工后结算的建筑面积为8874.68㎡(4679.28㎡+4195.4㎡=8874.68㎡),工程劳务费为1064961.6元(120元/㎡×8874.68㎡=1064961.6元);之后,鲁**与邹**、张**达成协议,将该工程劳务转包给邹**、张**,按模板展开面积,工程劳务单价为44元/㎡,工程完工后模板展开面积为24300㎡,工程劳务费为1069200元(44元/㎡×24300㎡=1069200元)。鲁**已从嘉**司领取劳务费803568元;鲁**已支付给邹**、张**劳务费339800元。因鲁**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向嘉**司索要。嘉**司在多方联系不上鲁**的情况下,将工程劳务费尾款260000元支付给了邹**、张**,并与邹**、张**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在2016年1月19日前负责鲁**余款(鲁**欠乙方工程款)发放给乙方(鲁**欠乙方工程款)。甲乙双方必须在10个工作日起诉鲁**,否则本条无效”。由此,嘉**司共支付工程劳务费1063568元(803568元+260000元=1063568元);邹**、张**共领取劳务费599800元(339800元+260000元=599800元),尚有469400元(1069200元-599800元=469400元)劳务费未领取。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支持:1、嘉**司与鲁**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2、鲁**从嘉**司领款借据;3、嘉**司与邹**、张**签订的协议;4、嘉**司与鲁**工程结算单;5、鲁**从嘉**司领款条;6、邹**、张**未收到劳务费的证明;7、邹**、张**收到嘉**司260000万的收到条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嘉**司在联系不上鲁**的情况下,将工程劳务费尾款260000元直接支付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邹**、张**,视为已向鲁**支付,嘉**司支付工程劳务费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收到该笔260000元劳务费,视为鲁**向其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邹**、张**尚未领取的469400元劳务费应由鲁**支付。因此,对原告要求鲁**支付劳务费482600元,本院认定鲁**应支付邹**、张**劳务费469400元。对原告要求嘉**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嘉**司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且原告与嘉**司协议(2015年1月19日前嘉**司负责发放鲁**余款)的付款日期未到,故对原告要求嘉**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鲁现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张**劳务费469400元;

二、驳回邹**、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鲁现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9元,由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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