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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中国人民**分公司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国际业务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牛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6月3日,我在安阳市宋*保险代理商处购买福满天下保险卡20张,每张缴费200元。该卡载明患重大疾病保险每张赔偿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根据该卡服务说明第5条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包括心脏瓣膜手术重大疾病。不料我于2013年11月感到胸闷,到内黄**民医院检查,经初步检查诊断为心脏瓣膜病,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我于2014年2月25日到安**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6日经医生行冠心病、瓣膜病手术,于2014年4月4日经治疗好转出院。被告应依据保险卡对我的重大疾病保险予以理赔,虽经我多次要求其理赔,却于2014年10月28日以本次患病不属于保险责任,索赔依据不充分为由,作出不予理赔的审核意见。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四**司国际业务部辩称,目前证据无法证明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且按合同约定我公司限定投保人福**公司仅有权在四川境内可以行使本协议的权利,为其他人员进行投保,因此在本案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陈**在安阳市宋*保险代理商处购买了济南福**有限公司销售的福满天下保险卡20张,每张缴费200元,保险人为本案被告公司。该卡载明患重大疾病保险每张赔偿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该卡服务说明第5条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包括心脏瓣膜手术重大疾病。原告陈**于2013年11月26被内黄**民医院初步检查诊断为心脏瓣膜病。原告陈**于2014年2月25日到安**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6日经医生行冠心病、瓣膜病手术,2014年4月4日出院。原告陈**依据保险卡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以本次患病不属于保险责任,索赔依据不充分为由,作出不予理赔的审核意见,随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卡、理赔申请书、被告出具的审核意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保险合作协议书、保险条款、2015年5月6日庭审笔录、2015年6月15日调查笔录;被告提供的保险合作协议书、免责情形告知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请求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目前证据无法证明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购买了被告的保险卡,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单位与济南福**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原告,不影响本案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且被告出具的审核意见也认可了保险合同关系的存在,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问题,原告购买的是卡式保险,卡上对保险责任范围作出了说明,原告所得重大疾病符合卡上的规定,被告拒赔所依据的条款与卡上约定不一致且未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和提示,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决原、被告之纠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2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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