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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原审原告张**、原审被告宋**、安阳市**责任公司、蔡**、蔡**、河南省**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原审原告张**、原审被告宋**、安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蔡**、蔡**、河南省**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3日7时,被告宋**雇佣的司机宋**驾驶归被告宋**所有的,并挂靠在被告安**公司名下经营的豫EV1598豫EU009挂号半挂货车沿省道3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楚旺4号路路口时,与沿楚旺4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01线向东转弯的被告蔡**雇佣的司机蔡**驾驶归被告蔡**所有的,并挂靠在安运交通运输公司名下经营的豫E19171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宋**、蔡**及乘坐豫E19171号客车的乘客任俊*、张**、李**、张**、李**、李**、李**、刘**、刘**、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豫E19171号客车上的乘客无责任。事发时,蔡**系无证驾驶。

事发时,豫EV1598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陪率。豫EU009挂半挂车在前者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陪率。豫E19171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承运旅客责任保险,投保座位33个,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300000元(其中每人每次伤残死亡最高赔偿限额300000元、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3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9900000元;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300000元,每车累计赔偿限额6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当日到安阳**民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15日出院,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检查费共计9633.85元;出院诊断:1、右锁骨远端骨折;2、右第4左第8肋骨骨折;3、左肘挫裂伤术后;4、全身多处挫擦伤;5、胃喷门癌术后;6、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患肩继续制动,行未制动关节功能锻炼,视复查情况决定何时去除制动及下一步功能锻炼方式;2、加强营养,补充钙剂,加强护理;3、出院后1.2.3.4周、2.3.6.8.12月复诊;4、随诊。另根据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9月1日鉴定原告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被告蔡**就其事故中豫E19171客车损失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该案经法院(2014)内后民初字第222号及安阳**民法院(2015)安**二终字第1033号作出民事判决,查明被告宋**的驾驶证系增驾A2证,实习期至2015年7月20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七项第3小项约定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并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保险责任。

中华联**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内容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内容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其后有投保人安运交通运输公司签章。

2015年9月16日被告宋**对人保财险提供的投保单上“保险标志条款已收到”是安**公司谁书写,与书写人笔迹是否一致及投保单上“保险条款已收到”上面安**公司的签章与陈**的签名及落款时间形成时间早晚提出司法鉴定申请。

本事故中客车受伤人员蔡**及乘客任俊*、张**、李**、张**、李**、李**、李**、刘**、刘**就其人身损失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部门对本事故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因本事故造成豫E19171客车司机及多名乘客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大小由被告宋**一方承担70%的侵权责任,被告蔡**一方承担30%的侵权责任。因被告宋**、蔡**分别系被告宋**、蔡**的雇佣司机,其侵权行为发生在雇佣过程中,故应分别由其雇主宋**、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宋**、蔡**分别与被告安*物流公司、安运交通运输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安*物流公司与被告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运交通运输公司与被告蔡**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除保险责任已由生效判决作出认定,故对被告宋**要求司法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因被告蔡**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法律规定,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根据被告安运交通运输公司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载明内容上的签章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十一条之规定,可以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的条款已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包括:1、医疗费、检查费共计9633.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3、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4、护理费8814元(28472元/年÷365天×113天(住院期间23天+出院后休息期间按90天)];5、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21597.85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票号为5456807,金额为1508元的票据,因未加盖单位公章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其病情,结合日常生活经验,酌定为出院后按90天计算为宜;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病情,酌定为2000元为宜。其他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过高或计算不当的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综合该事故中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原告所遭受的损失21597.85元应由各被告按下列数额承担,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783.8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1234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宋**承担70%即6684.90元,被告蔡**承担30%即2864.95元;2、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81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9192.28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宋**承担70%即1135.20元,被告蔡**承担30%即486.52元。被告**公司、安运交通运输公司分别对被告宋**、蔡**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和损失人民币7820.10元,被告安阳市**责任公司对此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和损失人民币3351.47元,被告河南省**输有限公司对此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安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和损失人民币10426.28元;四、驳回原告张*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由原告张*和负担242元,被告宋**、安阳市**责任公司负担350元,被告蔡**、河南省**输有限公司负担64元。

上诉人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所依据的(2015)安**二终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下发前,由于上诉人法律知识欠缺,在一审时没能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导致一审、二审本应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转嫁到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该案已申请再审。2、上诉人原审已申请对保险公司出具保单上的“保险标志条款已收到”及签收人签字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审法院拒绝鉴定。申请鉴定的字迹并非物**司人员所签,为保险公司人员所签。3、安阳市**责任公司虽是登记车主,但该车辆为挂靠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宋**。安阳市**责任公司并不经营管理宋**的车辆,也未缴纳保险费,宋**直接向保险人转账交纳了保险费,对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是名副其实的投保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和安阳市**责任公司从未将保险合同和保单交给宋**,也未向宋**说过保单中的任何条款,更没有告知宋**“责任免除”的具体内容,申请人宋**认为“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为格式条款不生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在同一起事故中的其他案件已经一审、二审查明,并且一、二审判决书已经生效,该生效判决支持我公司的观点,我公司的免赔理由成立,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张*和未到庭陈述。

原审被告宋**未到庭陈述。

原审被告安**公司未到庭陈述。

原审被告蔡**陈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蔡**陈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安运交通运输公司陈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我公司没有什么关系。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分公司陈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豫EV1598豫EU009挂号半挂货车司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实际车主是宋**,挂靠在安**公司名下,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宋**、安**公司、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依法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现争议的焦点是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是否因肇事司机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而免除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合同系双方意思自治的民事合同,合同双方应自觉遵守契约精神,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系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免赔有利于提高投保人的谨慎驾驶义务,减少事故风险,但仍需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相应的提示。本案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将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作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同一事故的其他案件已查明安**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印章,故人保财产安阳分公司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原审认定人保财险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责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亦于法有据,宋**和安**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至于安**公司的印章是否系在空白的投保单上加盖,属于安**公司印章内部管理问题,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宋**作为长期运输业从业者,放任实习期内的司机驾驶牵引挂车,增加了交通事故的风险,应承担相应的违法后果。综上,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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