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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李*甲等与内黄**有限公司、燕社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李**、李*乙与被告内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公司)、燕**、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意**公司、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营,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牛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李**、李*乙诉称,2014年1月9日9时40分许,受害人李**驾驶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2225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前方豫P×××××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李**当场死亡。经信阳高**警察支队认定,李**承担上述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系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人保**分公司是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人,该车在其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82670.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社军共同辩称,意**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和死者没有劳务关系,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实际车主是**社军,**社军有一个合伙人叫池**,肇事车辆是二人合伙经营的,在事故发生后,前期一直是由池**在解决这个事,但车辆经营合同的签字人是**社军一人签字。死者的雇用人是池**,池**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赔偿方面,原告方*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因事故时,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承担主要责任,其有重大过错;事故发现后,被告方垫付了10000元,应计算在赔偿的数额内。原告的诉请过高,待质证后计算原告的数额。该车辆投有保险20万,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是乘运人责任险,按公司的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死者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故车辆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意隆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燕**,三原告的亲属李**受燕**雇佣驾驶该车。2014年1月9日9时40分许,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2225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前方豫P×××××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李**当场死亡。经信阳高**警察支队认定,作出信公高交认字(2014)第5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燕**给付原告款10000元。

受害人李**的近亲属有:妻子张**,1977年6月29日生;长子李**,1998年8月10日生;次子李*乙,2006年4月23日生。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张**、李**、李*乙以豫P×××××重型货车驾驶员郭**等人为被告,诉至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后经信阳**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核定李**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1、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2、丧葬费1897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69169.24元;4、交通费4000元;5、住宿费1200元;6、公证费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91408.84元。”判决中国人民**司太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212422.65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该判决书的赔偿数额计算有误,原告认可中国人民**司太康分公司已赔偿了274001.74元,并已履行。现本案系原告对其下余损失提起的诉讼。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保了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还承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结婚证、火化证、证明材料、交通费票据,有被告意**公司提交的车辆经营合同、保险单,被告燕**提供的收据,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燕**,受害人李**系被告燕**雇佣的驾驶员,李**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并死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因在本次事故中,豫P×××××重型货车一方已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了本案原告,被告燕**作为原告亲属李**的雇主应当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但因在本案事故中,原告的亲属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雨、雾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故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燕**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由原告自负。被告**公司作为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的运营并不具有支配权,故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李**死亡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已经信阳**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核定为人民币591408.84元,并判决中国人民**司太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212422.65元。但因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该判决书的赔偿数额计算有误,经本院重新计算,依法核定三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2、丧葬费1897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95305.32元;4、交通费酌定4000元;5、住宿费1200元;6、公证费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17544.92元。因原告认可中国人民**司太康分公司实际已赔偿了274001.74元,并已履行。故扣除该款后,下余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343543.18元。鉴于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保了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200000元,下余143543.18元,由被告燕**赔偿70%即100480.22元。扣除被告燕**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款10000元,被告燕**实际应当再赔偿三原告90480.22元。被告燕**辩称,“我有一个合伙人池**,肇事车辆是二人合伙经营的,在事故发生后,前期一直是由池**在解决这个事,但车辆经营合同的签字人是燕**一人签字。死者的雇佣人是池**,池**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在被告**公司提交的车辆经营合同中只显示燕**一人,本案认定被告燕**为实际车主并无不当,如燕**确与池**合伙,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另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燕社军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90480.22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0元,由三原告负担2040元,被告燕**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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