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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河南涧**限公司、河南涧**限公司汝**公司、王**、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河南涧**限公司、河南涧**限公司汝**公司、王**、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6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河南涧**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河南涧**限公司汝**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2年8月,经谢**介绍,原告与河南涧**限公司汝**公司负责人王**、王**等协商一致,原告赵**承建了汝**家府邸花园小区16号、17号楼外墙粉刷工程。自2012年8月至11月赵**带领施工队进行外墙粉刷,于当年十一月底外墙粉刷全部完工,后经双方核算,汝**府邸花园小区16号、17号楼外墙粉刷工程款共计294992.24元,已付23万元,下欠64992.24元至今未付。现因河南涧**限公司汝**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应由河南涧**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王**、丁**系该工程(汝**府邸花园)的实际承包人,也是该笔粉刷款的实际责任人,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判决被告河南**限公司、河南**限公司汝**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4992.24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涧**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分公司盖章确认的合同,涧**公司也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我们不认可原告所称在皇家府邸花园16、17号楼进行外墙粉刷是事实。2、丁**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如果他真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他至少应当给原告出具加盖项目印章的书面文件,他应当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3、刚才王**在答辩中称他们三个人承包了皇家府邸花园项目,按照《建筑法》的有关规定:不可以再转包,更不可以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或者单位。本公司认为原告方没有相应的资质,即便是原告和丁**之间形成了口头协议,也是一份无效的口头协议,无效协议的后果应该由原告和丁**各自承担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河南涧**限公司汝**公司、王*召辩称,1、汝**公司和涧桥建筑总公司的关系,汝**公司是用涧**集团的资质所成立的,经济上独立核算。2、我不认识谢**,也没有和原告有过口头协商过的这个事实。3、丁**的证言不能代表公司也不能代表我个人,我也不认可。4、原告提交的结算证明不是正规的结算,没有和公司之间进行合同结算,也没有公司的印章,皇家府邸这个工程是我和贺**、王**三人合伙的承包的,如果原告起诉的账是公司的,也是我们三个人共同承担的。

被告丁**辩称,原告赵**承建汝**家府邸花园小区的16#、17#房屋外粉工程以及经结算欠原告工程款都是事实,应该由工程承包人王**、贺**、王**负责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涧**限公司与汝州市**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被告河南涧**限公司承包福**司的汝**家府邸花园小区房屋建筑工程,由被告河南涧**限公司汝州分公司负责施工。后经谢**介绍,被告河南涧**限公司汝州分公司将该工程的16#、17#房屋外粉工程承包给原告赵**,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自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该外墙粉刷工程完工。经核算工程款共计294992.24元,已付230000元,剩余64992.24元至今未付,2013年11月16日经当时河南涧**限公司汝州分公司工地项目经理丁**、会计王**等先后签字给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便条形式)。2014年5月28日丁**、谢**、陈**出具证明各一份均证实汝州皇家府邸花园小区16号、17号楼外墙粉刷工程由原告赵**承包施工,完工后经核算尚欠6万多元未付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河南涧桥**汝州分公司于2012年3月8日成立,负责人王**,类型**公司分公司,营业期限至2015年1月1日,经营状态,吊销。上述案件事实由被告方出具的结算清单(便条形式)、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一致的陈述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河南涧**限公司承包汝州市皇家府邸花园小区房屋建筑工程,由被告河南涧**限公司汝州分公司负责施工。后经谢**介绍,被告河南涧**限公司汝州分公司工地项目经理丁**将该工程其中的16#、17#房屋外粉工程承包给原告赵**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证人谢**、陈**的证言可以证实上述事实,与被告公司工地项目经理丁**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并且原告赵**也已经按照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完工后经工地项目经理丁**、会计王**等先后进行了核算,经双方认可总工程款减去已付的23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9442.24元,会计王**代表被告河南涧**限公司汝州分公司核算尚欠原告工程款46500元的结果与丁**核算的结果不相一致,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所扣除部分成立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南涧**限公司汝州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69442.24元,由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河南涧**限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69442.24元。被告辩称丁**、王**的上述行为系个人行为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丁**、王**的上述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涧**限公司的辩称意见,认为原告没有分公司盖章确认的合同;丁**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原告和丁**之间形成的口头协议无效等,由于被告河南**限公司在汝州设立分公司,疏于管理,制度不健全,所有才出现被告辩称的问题,这些问题是被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应由被告自己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应严格依法成立分公司,不能随意出借自己的资质成立分公司,造成不该发生的问题,如果产生纠纷应该依法承担责任,故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南**限公司汝州分公司、王**的辩称意见,认为皇家府邸建筑工程是王**、贺**、王**三人合伙承包的,如果原告起诉的账是公司的,也应由三个人共同承担的,由于王**、贺**、王**均是被告河南**限公司汝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等工作人员,他们三人合伙承包的行为应是被告公司、分公司的内部分工行为,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况且,该辩称意见也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涧**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工程款64992.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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