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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限公司与胡**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翟**,被上诉人伟**司法定代表人向文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良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7日,伟**司与胡**签订了《内部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胡**在汝州销售、使用伟**司及其下属公司生产的预混合饲料,保证金六万元,货款到账六天内发货,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35%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十年。2012年7月15日伟**司向胡**发货172760元,胡**付款200000元。2012年7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销售范围扩展至平顶山等市,伟**司向胡**配备面包车一辆支持发展,年销售200吨以下按300元每吨给付红利。胡**分别于2012年8月7日,8月9日付款共计260000元,伟**司向胡**发货93吨,价值445880元。

胡**为伟**司垫付运费17750元,伟**司工作人员向胡**借款7054元,一审庭审中,伟**司予以认可,并承诺面包车折价40000元,红利27900元(93吨按每吨300计算)一并予以扣除。

伟**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胡**共欠我公司货款共计90740元,请求立即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

胡**未在一审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胡**以合作经营的方式向伟**司购买饲料,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伟**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胡**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伟**司对面包车折价款、借款等认可并予以扣除,是对其财产的处分,予以准许。扣除相关的款项后,还应当支付65936元(445880+172760-260000-200000-40000-27900-17750-7054)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胡**向伟**司支付货款65936元;二、驳回伟**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伟**司是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我方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已经向国家信访局提出控告,一审法院应当将案卷移送公安机关,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按规定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3、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无法销售。综上,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并责令一审法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被上诉人伟**司答辩称:1、我们双方是自愿达成的协议,我已经全面的履行了义务,胡**应当履行付款义务;2、公安机关根本没有立案,也没有出示要求法院移送的手续,本案不能移送;3、原审法院向双方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程序没有问题。因此,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向胡**送达诉讼文书,有送达现场照片证实,胡**拒不签收,一审法院依法留置送达,符合法律规定。该案在审理中胡**以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也未以刑事案件为由向一审法院出具调卷函,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该案。胡**在二审中提出饲料质量异议,因其未在一审中提出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胡**可就该质量异议另行诉讼。综上,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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