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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进步、焦**、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进步、焦**、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霍**的委托代理人郭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进步、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李进步由被告焦**、霍**担保,向我借现金4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约定按月利率一分八厘计息,后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讨要,一直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进步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被告焦**、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进步未作答辩。

被告焦**未作答辩。

被告霍**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霍**同霍**是同一人。原告诉被告霍**借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原告并未提交现金40000元付出凭证,该笔借款是否存在或是否清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继续向法庭举证,在该案中仅有原告借款协议,该协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曾经有借款担保事项的约定,但并不能证明现金付出。原告的借款协议仅是从合同,原告借据是主合同,我方认为主合同不存在,从合同无法认定其效力。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果原告将4万元实际借出,被告逾期不还时,依据担保法规定,有物保和人保并存的情况下,先有物保,再有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另外,被告霍**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张**支付10000元作为担保,被告霍**如果承担担保责任,其应将该10000元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李进步由焦**、霍**担保向原告张**借款40000元,约定使用期2个月(自2013年元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8﹪,担保期限至李进步还清借款之日止,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及其他为追偿借款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讨要,被告霍**于2013年7月17日支付给原告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霍**与霍正卫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由2013年1月15日借款协议一份、2013年7月17日收到条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进步向原告张**借款属实,由借款协议等证据为凭。被告李进步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可按双方约定计付,但超出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上部分不予保护。但在计付该款时应扣除被告霍**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被告焦**、霍**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进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超出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上部分不予保护)。

二、被告焦**、霍**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进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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