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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五放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五犯放火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助理检察员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李*五酒后因琐事与妻子王*枝,在鲁山县城花园路中段经营的北方永盛三轮摩托车店内发生争吵,之后,王*枝离开。王*枝离开后,被告人李*五关闭店门,将店内物品引燃,造成店内部分财物被烧毁,李*五被烧伤。经价格评估,被烧毁物品总价值为16210.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出警情况说明,调查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李*五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五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五涉嫌放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李*五构成放火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上午23时许,被告人李*五酒后因琐事与妻子王*枝,在鲁山县城花园路中段经营的北方永盛三轮摩托车店内发生争吵。之后,王*枝离开。王*枝离开后,被告人李*五关闭店门,将店内物品引燃,造成店内部分财物被烧毁,李*五被烧伤。经价格评估,被烧毁物品总价值为162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张**、王**、王*举、翟某娟、雷**、刘*、李*红、白**、常**等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出警情况说明,调查情况说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五饮酒后因琐事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放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五放火后仅将自己家中的财物点燃,消防队及时到达现场后火灾被扑灭,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又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五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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