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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杨**犯非法运输、买卖爆炸物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辛**、杨**犯非法运输、买卖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汝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辛**、杨**、宋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学国、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辛**及其辩护人王**、原审被告人杨**、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辛**、杨*军系平煤集团宁庄矿从事井下爆破作业的工人。2014年10月至同年11月10日期间,二被告人利用从事井下爆破作业的职务便利,多次采取多领少交的方式将未用完的电雷管予以侵占其中辛**侵占70发,二次码PR0013开头,杨*军侵占55发,二次码PP0018开头,共计125发。2014年12月10日中午,辛**在与宋某某电话联系后伙同杨*军驾驶一辆桑塔纳轿车将该125发电雷管运输至汝州市陵头镇梅庄村,在与宋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平顶山市常青爆破营造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该125发电雷管的起爆能力符合电雷管相关技术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杨**、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辛**、杨**、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20日平顶山市常青爆破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电雷管起爆能力测验报告,视听资料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辛**、杨**、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均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称其购买电雷管是用于生产、生活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辛**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杨**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抗诉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三被告人非法买卖电雷管125枚,接近情节严重(150枚)的标准,虽有未遂情节,但量刑均偏轻。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辛**及其辩护人认为,涉案的电雷管是因生活所需才买卖,辛**的行为系未遂,且认罪,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杨**认为其私存的电雷管比辛**少,系未遂、且认罪,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涉案的电雷管是因盖房子、炸石头所需才购买,宋某某行为系未遂,且认罪,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杨**、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均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抗诉意见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买卖电雷管30枚以上应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买卖电雷管150枚以上属于情节严重,三被告人非法买卖电雷管125枚,已接近情节严重的标准,虽系未遂,但原判减轻处罚不当,量刑偏轻。三被告人所提买卖的电雷管是为了盖房子、炸石头,没有证据证实,故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三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三名上诉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

四、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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