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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张**合同纠纷一案,张**原审请求为:依法解除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判令王**返还收取张**款项270000元,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王**负担。汝**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汝*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浙HS3XXX宝马车的所有人为陆**,该车为陆**、吴**于2013年12月13日以415870元的价格分期购买,陆**、吴**由保证人**有限公司及郑**担保,与中国农业**州之江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并经浙江**方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力。原审从汝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证据显示,2013年12月23日,王**(甲方)与陆**(乙方)签订质押借款合同,约定陆**向王**借款220000万,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陆**自愿以车牌号为浙HS3XXX的宝马车作为抵押物,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甲方有权扣留、保管抵押车辆并选择以下方式处置抵押物来清偿甲方借款本息,(1)拍卖;(2)直接变卖;(3)以未清偿的借款本息为价款直接折抵给甲方等。2014年1月20日,王**(甲方)与张**(乙方)签订车辆转押协议,甲方将牌照为浙HS3XXX车辆转押给乙方,协议如下:“一、车辆品牌宝马,型号WBA5XXX,车架号WBA5XXX9ED007xxx,发动机号A3750635N20Bxxx,车辆实际行驶2000公里,颜色黑,转押价格270000元。二、甲方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三、转押时甲方向乙方付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及相关手续。四、该车辆转押后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违章所产生法律责任、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五、如原车主需要取回车辆,甲*协商后应积极配合甲方取回车辆。六、甲方保证车辆不是盗抢、诈骗、租赁车辆。……”王**并于当日出具收据一张“今收到张**宝马车转押金,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车号浙HS3XXX收款人:王**2014年元月20日”。该车辆在张**使用过程中,于2014年7月16日在汝阳县城关镇刘伶路新大桥北被浙江**限公司扣押。2014年7月17日,因陆**、吴**违反合同约定,中国农业**州之江支行申请浙江**方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2014年7月23日,中国农业**州之江支行向法院提出对陆**、吴**予以强制执行,该涉案车辆已被执行完毕,后原、被告因车款返还问题产生纠纷,张**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张**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车辆转押协议无效,王**返还270000元款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款项返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涉案车辆系陆**在中国农业**州之江支行办理分期付款所购买,且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在车辆抵押期间,陆**又将车辆质押给王**,未经出质人同意,张**与王**在明知该车系抵押物的情况下再次办理相关抵押,系恶意串通,损害抵押权人中国农业**州之江支行的利益,故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涉案车辆现无法返还,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张**以承担10%的责任为宜,王**以承担90%的责任为宜,故王**应返还张**款项243000元(270000元×90%),王**的损失可通过向其前手主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事实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与王**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无效。二、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243000元。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张**负担405元,王**负担494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涉案的浙HS3XXX宝马车已被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无法返还没有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未对涉案车辆采取过任何强制执行措施。涉案车辆是被杭州天**限公司未经法定程序从张**手中非法抢走。2、原审认定未经出质人陆**同意,上诉人与张**恶意串通,损害抵押权人利益,从而认定上诉人之间的转质押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不认识陆**,上诉人在帮助徐*将其取得质押权的浙HS3XXX宝马车转质押给张**之前,根本不了解该车在农业银行抵押的事实。3、一审认定王**与陆**签订关于浙HS3XXX宝马车的质押借款合同是错误的,2014年7月份张**驾驶该宝马车被抢报警后,为向公安机关说明车辆来源,才在徐*提供的陆**已经签名的空白质押合同上签上了自己名字。4、退一步讲,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后,认定上诉人对合同无效承担90%的责任也本末倒置,上诉人从未言明将该车出售给张**,上诉人的本意是转押车辆,言明车方需要取回车辆时,双方协商后张**应积极配合。所以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理应由张**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要求上诉人返还质押借款的诉讼请求或者改判被上诉人返还车辆后由上诉人返还其质押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仓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被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但上诉人是专业从事二手车交易的,根本不是中间人,之前与李*之间的纠纷已经汝**院判决,上诉人与杜*的纠纷也是相同的案例,上诉人隐瞒本案关键事实,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协议,保证对涉案车辆享有质押权,自身存在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诉讼中,张**提交一份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中王**称其是从事二手车交易业务的。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认定的“该涉案车辆已被执行完毕”有误,应为“该涉案车辆已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浙HS3XXX宝马车系陆**在银行分期付款购买,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系事实。王**在未取得浙HS3XXX宝马车质押权或转押权的情况下,为获取利益,向张**转押,签订转押合同应为无效,原审法院按无效合同处理并无不当。王**自称2014年7月份张**驾驶该宝马车被抢报警后,为向公安机关说明车辆来源,才在徐*提供的陆**已经签名的空白质押合同上签上了自己名字,更说明王**与张**转押车辆时,并不是权利人。由于王**无权转押,该车被他人抢走,申请执行人已将该车辆作为被执行人财产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导致不能返还,该责任应由王**自行承担。张**在没有审查车辆来历的情况下,就与王**签订转押合同,合同内容直白,直接侵害了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二人均存在过错。结合王**专业从事二手车交易的自述,原审法院按各自过错大小判决承担责任,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称没有与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5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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