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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民政诉汝州市**八村民组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补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汝州市蟒川镇营张村第八村民组(以下简称“第八村民组”)、汝州市**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补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具状向本院起诉,11月12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李**、徐**,被告汝州市蟒川镇营张村第八村民组组长田**,被告汝州市**民委员会主任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1998年,原告一家五口人在汝州市蟒川镇英张村8组,按国家政府三十年土地延包政策,参与承包了本组耕地七段合计7.75亩,并与本组签订承包合同,经集体发放土地承包使用证。2009年汝丰焦化租用原告承包地田家坟地块,面积4.05亩;2015年3月,政府将该地征用,发放分配补偿款,按集体分配方案,该地块应分102060元。2015年7月,本村村民渠成立,提出分配补偿款争议,村组集体以该补偿款有争议为由,将该款暂存村委会保管。未分配支付于我,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安置费合计1020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汝州市**民委员会、英**委员会第八村民组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所述的被征收的耕地并不是李民政耕种,而是一直由我村6组村民渠成立继承并耕种的。该承包地的承包人为渠石头,渠石头生前没有直系亲属,一个人生活。渠石头和渠平安系堂兄弟关系。因渠石头无妻无子,一个人生活十分困难。为了照顾渠石头的晚年生活,渠石头和渠平安二人协商一致并达成口头遗赠抚养协议,约定由渠平安之子渠成立对渠石头进行生养死葬,百年后,渠石头生前一切财产由渠成立继承。2003年左右,渠石头去世,渠成立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渠石头生前有承包地若干,由李民政租种。渠石头去世后,经八组同意,将渠石头生前的若干承包地调整合并成为两块耕地。其中的一块位于汝州市**民委员会第8村民组,四至为:东至李**承包地;西至刘春村承包地;南至朱岭村承包地;北至六组垓子,面积约为4.05亩,由渠成立耕种。渠成立耕种该地至被汝丰焦化厂征用为止。汝丰焦化厂支付该块承包地的征地补偿费用137700元。根据村委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征地补偿款每亩为3400元,其中80%支付给被占地户,扣除每亩2000元的复更费用,提留20%按人头分给被占地组全体群众”,扣除相关费用后,渠成立实际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102060元。后因原告李民政主张上述征地补偿款应归其所有,村委会暂时保管上述争议的款项。村委会同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渠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与蟒川**委员会第八村民组签订《汝州市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了本村田家坟部分耕地,并发放了《土地承包使用证》。土地承包使用证附件一土地承包卡显示,田家坟人均面积为0.25亩,原告承包的土地四至为:东石头,西春法,南朱岭,北“格(垓)子”。原告家当时有四口人,共分得1亩。渠石头一人分得0.25亩位于原告李民政东侧。

2015年,田**地块被征收,原告及渠石头地块包括两家地块地头垓子、坟地等共计4.05亩,依照补偿方案4.05亩地的补偿款项为133700元。根据二被告制定的分配方案,扣除相关费用后,上述4.05亩土地实际可分得的补偿款为102060元。在分配过程中,因本村村民渠成立称102060元补偿款应归其所有,双方产生争议,该笔补偿款暂时由汝州市**民委员会保管。

诉讼中,汝州市**民委员会及第八村民组又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称:原告李**在黄庄田家坟,每人0.25亩,其中李**4人,渠石头1人。5人共有1.25亩,经本人开荒2.8亩,共计4.05亩、、、。

另查明2015年11月25日,案外人渠成立以汝州市**民委员会及第八村民组为被告向**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上述土地补偿款,已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使用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人有权根据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依照民主程序制定的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分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本案原告李**及二被告对涉案的4.05亩土地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102060元均无异议。依据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原告田**的承包地面积为一亩,故其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为25200元。原告要求分得渠石头个人承包地0.25亩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分得另外2.8亩荒地补偿款的请求,属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原告可请求二被告依据民主议定程序及本次补偿款的分配原则决定如何分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汝州市**民委员会、汝州市蟒川镇英张村第8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李**土地补偿款252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3元,由原告李**负担1930元,被告汝州市**民委员会、汝州市蟒川镇英张村第8村民组负担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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