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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中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李**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请求陈**支付李**款项129661.68元,本案诉讼费由陈**负担。汝**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汝*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汝**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4日1时10分,马**驾驶车牌号为豫CE0575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702km+750m(北幅)处时,撞上由宁什平驾驶的车牌号为赣CG8183号重型仓棚式货车,造成豫CE0575的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马**和乘车人马**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7日,江西省**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四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36310422014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宁什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不负责任。2014年6月3日,张**、马**、马**与洛阳**有限公司、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洛阳**民法院提起诉讼。洛阳**民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9月29日,马**、李**与旺**司签订一份委托协议,将其所有的豫CE0575货车挂靠在旺**司经营。马**系豫CE0575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李**和马**雇佣的司机,在驾驶该车辆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张**、马**、马**要求李**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马**、马**各项损失69664.42元;二、驳回张**、马**、马**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月12日甲方张**、马**、马**与乙方李**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将(2014)老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赔偿款69664.42元和案件受理费1253元共计70917.42元支付给甲方,甲方不再对该案申请法院执行;同日张**、马**、马**出具收到条,载*收到李**支付的(2014)老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赔偿款69664.42元和案件受理费1253元共计70917.42元整。双方之间关于该案彻底清结,永无争执。2014年4月15,李**支付宋**5000元用于租车去江西处理事故,后李**又支付豫CE0575号货车施救费和运费37160元。李**在购车时支付豫CE0575号货车首付款100000元。马**与陈**系夫妻关系。

原审认为,马**与李**投入数额较大资金合伙从事汽车运输事务,李**未与马**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所负的债务应为其与陈**夫妻的共同债务。李**在与马**合伙经营豫CE0575号货车过程中,李**负担货车首付款100000元、施救费和运费42160元,赔偿马**70917.42元,以上共计213077.42元,其有权向另一合伙人马**追偿,因双方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盈余分配比例,李**行使追偿权的数额,应为其负担合伙债务的二分之一,因马**已死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请求陈**支付106538.71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请求。李**的其它请求,事实根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陈**的辩驳理由,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106538.71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3元,由李**负担462元,陈**负担2431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陈**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的诉讼请求是返还借款,不承认合伙关系,其在诉状中称马**生前因买车而向其借款。2、马**家属不应当分担本案中赔偿数额的二分之一。3、作为合伙关系,没有进行清算,一审法院就作出判决,不符合合伙的实际情况和《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李中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1、李**以李**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10万无,用于支付购车首付款的事实,陈**在一审中已经认可。2、李**赔偿马**家属各项费用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证据。租车费、施救费,陈**在一审中予以认可。3、已生效的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认定:李**与马振清系个人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中*与马**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二人投入数额较大资金合伙从事汽车运输事务,二人的个人合伙关系已由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本院对此应予确认。合伙人应当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李中*在与马**合伙经营豫CE0575号货车过程中,李中*负担购车首付款100000元、施救费和运费42160元,赔偿马**70917.42元,以上共计213077.42元,其有权向另一合伙人马**追偿,因双方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盈余分配比例,李中*行使追偿权的数额,应为其负担合伙债务的二分之一。因马**已死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审判决陈**承担李中*所负债务的二分之一并无不妥。虽然李中*与马**之间的合伙关系未经清算,但并不影响各合伙人对已发生的债权债务的分担。但陈**如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中*应当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1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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