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贾**与余中国、郭*好,董**、郭**、关**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程**、贾**与余中国、郭*好,第三人董**、郭**、关**合同纠纷一案,余中国、郭*好原审诉请为:1、程**、贾**向余中国、郭*好返还位于小屯镇朝川村南200米,起字号为汝州市**有限公司内燃机砖厂及所有财产和全套设备;2、程**、贾**自2010年10月10日起每月向余中国、郭*好支付承包金6万元至实际交付资产之日止;3、确认程**、贾**和董**、郭**、关**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4、程**、贾**和董**、郭**、关**互负连带责任。程**、贾**的反诉请求为:1、确认汝州市**有限公司原系程**、贾**和案外人程**、魏**组成的个人合伙;2、确认程**、贾**与余中国、郭*好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甲方为程**、贾**与案外人程**、魏**的个人合伙,余中国、郭*好系代理人;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4)汝*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9月25日,余中国、郭*好以汝州市**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程**、贾**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小屯镇朝川村南约200米,起字号为汝州市**有限公司的内燃机砖厂承包给乙方,由乙方自主经营,机砖厂设备以双方清点的清单为准;承包期限为1年,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该机砖厂有大小两座窑,每月承包金为5万元,如果小窑也使用,每月增加1万元承包金;甲方原欠乙方28.5万元加上利息共计30万元作为预付承包款,此款从承包金中按12个月逐月扣除予以偿还,每月偿还2.5万元,合同签订的前四个月的承包金要在第四个月对应日的前一天一次性交纳到位,以后每月在对应日交承包金。2009年10月9日,余中国以汝州市**有限公司名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程**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如不按期交纳承包金或未能按时履行协议内容,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承包协议,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厂里料棚已备好原料及砖窑内的砖坯作价与乙方点火费用相抵后,乙方在交纳第一次承包金时再向甲方交纳6000元。协议签订后,程**、贾**在承包期间未向余中国、郭*好交纳承包金及原料款。余中国、郭*好将程**、贾**诉至汝**民法院,要求解除和程**、贾**签订的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返还承包资产,支付2010年3月10日前的承包金,支付砖坯价款6000元。汝**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做出(2010)汝*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余中国、郭*好要求解除和程**、贾**签订的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请求程**、贾**返还承包财产的诉讼请求;程**、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余中国、郭*好支付2010年3月10日前的12.5万元承包金和6000元原料款。宣判后程**不服,向平顶**民法院提起上诉,平顶**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6月28日做出(2011)平民三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8日,余中国、郭*好再次向汝**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程**、贾**立即向余中国、郭*好交还承包时所接收的汝州市**有限公司的资产:大小窑各一座、砖厂设备和物品等,具体以移交清单为准;2、程**、贾**向余中国、郭*好交付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的承包金24.5万元;3、程**、贾**自2010年10月10日起按每月6万元的标准向余中国、郭*好赔付实际占用费,直至程**、贾**向余中国、郭*好交还全部承包资产之日止。2014年1月13日,汝**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汝*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程**、贾**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余中国、郭*好支付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的承包金17.5万元;返还位于小屯镇朝川村南约200米、起字号为汝州市**有限公司的下列财产:大小窑各一座、厦工五菱铲车一辆、砖机一套、粉碎机一台,并自2010年10月10日起每月向余中国、郭*好支付6万元至交付资产之日止;驳回余中国、郭*好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后余中国、郭*好申请汝**民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5月13日,第三人董**、郭**、关**提出执行异议,称该砖厂的所有权系其三人所有,汝**民法院审查后于2014年5月29日依法作出(2014)汝执异字第274号裁定书,以第三人如对判决书中认定的财产所有权有异议,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为由,驳回了第三人董**、郭**、关**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后程**、贾**向汝**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4)汝*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汝**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在再审审理期间余中国、郭*好向汝**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2014年10月29日汝**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汝*再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余中国、郭*好撤回对程**、贾**的起诉;撤销汝**民法院作出的(2013)汝*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0月29日,余中国、郭*好再次向本院起诉。诉讼中,余中国、郭*好向汝**民法院提交了一份双方均没有签字的财产接收清单,程**、贾**对该清单不予认可,并称承包合同所涉及的财产原本就属其所有,其与余中国、郭*好签订承包协议是为了要回属于自己的财产,协议签订后其仅接收了厦工五菱铲车一辆、砖机一套、粉碎机一台,大小窑各一座。2010年10月,余中国、郭*好在讨要承包金的过程中将厦工五菱铲车开走。2014年11月份,小窑被依法拆除。

2010年3月15日,程**与第三人董**签订协议书一份,程**将汝州市**有限公司现经营的砖场以76万元,材料和砖折20万元卖给了董**,由董**独立经营。2010年3月29日,董**作为甲方与乙方郭**、丙方关**签订了合伙投资经营协议一份,约定三人各出资36万元合伙经营该砖厂。第三人称已支付程**、贾**转让费96万元,并出具了程**、贾**书写的收到条,程**、贾**对此予以认可。原审诉讼中,法院多次组织三方进行调解,期间余中国、郭*好表示如果对方返还砖厂,同意程**、贾**支付承包金100万元,其他不再要求。

另查明,汝州市**有限公司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为汝州**煤矿。2007年4月27日,程**与汝州**煤矿签订占地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六年,每年租金13000元。2013年4月27日占地合同到期后,未再与汝州**煤矿续签占地合同。2014年1月15日,第三人郭**与汝州**煤矿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租赁了该块土地,期限为4年。2008年5月27日,汝州**理局作出汝工商处字(2008)第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无照经营为由,对该砖厂予以取缔,并罚款5000元。2014年10月1日汝州市小屯镇人民政府下发通知要求依法拆除大小窑。2014年11月14日,汝州市小屯镇政府作出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通知书,要求11月17日前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余中国、郭**与程**、贾**签订的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对该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照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程**对该广阔天地建**并不具有所有权,其无权处分该公司及其财产,后程**在处分时也未得到所有权人的授权和追认,故程**将该公司及其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是无效的,程**与第三人董**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关于第三人主张其行为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关键要看第三人的购买行为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或者不动产时是善意的;转让时按照合理的价格转让,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金;转让的财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在汝州市广阔天地建**未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即在无法直接确认该公司的所有权人时,对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该公司系程**所有应进行严格审查,第三人称其首先查验了程**出示的各种手续,后就《占地合同》又到汝州**煤矿进行了沟通,还专门到汝州市小屯镇政府、环保局、工商局对立项、处罚情况进行了解,其已尽到了相应义务,但第三人对其陈述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第三人自称先后查验的材料均在2007年至2008年底之间,对于2009年至签订承包协议之时这个时间段,程**是否具有处分权其并未查验,故无法确认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称其已支付了相应价款96万元,虽出具有程**、贾**书写的收到条,但未能就付款的具体情况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案标的物砖窑属于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进行登记,而未进行登记,故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余中国、郭**要求返还广阔天地建**及相关财产,予以支持。因本案诉争财产现由第三人董**、郭**、关**实际占有、使用,故应由第三人返还给余中国、郭**。关于第三人董**、郭**、关**的损失,其可以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因余中国、郭**提交的财产清单上无双方的签名,程**、贾**对该清单不认可,余中国、郭**也无其它证据证实当时的财产移交情况,而程**、贾**自认在协议签订后其接收了大小窑各一座、厦工五菱铲车一辆、砖机一套、粉碎机一台,现小窑已被拆除,厦工五菱铲车余中国、郭**已收回,故第三人返还财产的范围应以大窑一座、砖机一套、粉碎机一台为限。

关于余中国、郭*好要求程**、贾**支付承包金的请求。因汝州市**有限公司至今未取得营业执照,办理工商登记,余中国、郭*好明知该公司不具有生产经营资格,且在2008年5月27日汝州**理局对该公司作出予以取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仍将该公司承包给程**生产经营,该承包合同的签订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后汝州市小屯镇人民政府又多次下发限期拆除通知,双方对该承包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签订均具有过错,故对于协议中约定的承包金应酌情予以扣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鉴于诉讼中,余中国、郭*好表示如果对方返还砖厂,同意程**、贾**支付承包金100万元的意见,法院酌定程**、贾**支付余中国、郭*好承包金100万元,对余中国、郭*好过高的请求不予支持。余中国、郭*好称程**、贾**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要求程**、贾**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余中国、郭*好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余中国、郭*好一直在通过诉讼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其次余中国、郭*好请求返还相关财产,属于物权请求权,程**、贾**以及第三人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予以对抗,故余中国、郭*好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程**、贾**的反诉请求与余中国、郭*好提起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程**、贾**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反诉原告)程**与第三人董**于2010年3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董**、郭**、关**向原告(反诉被告)余中国、郭*好返还位于汝州市小屯镇朝川村南约200米、起字号为汝州市**有限公司的下列财产:大窑一座、砖机一套、粉碎机一台。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程**、贾**向原告(反诉被告)余中国、郭*好支付承包金100万元整。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余中国、郭*好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程**、贾**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9840元,由余中国、郭*好承担19479元,由程**、贾**负担10361元。反诉费100元由程**、贾**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程**、贾**,董**、郭**、关**,余中国、郭*好均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开庭前,余中国、郭*好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程**、贾**上诉称:一、余中国、郭*好所诉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余中国、郭*好在(2013)汝*初字第1773号民事案件中提起的诉讼与本次诉讼系同一诉讼,在(2013)汝*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后,余中国、郭*好申请再审,在再审期间,余中国、郭*好申请撤回了起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也下达了(2014)汝*再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余中国、郭*好撤回起诉,现在余中国、郭*好基于同一事实理由提起诉讼,明显系重复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起诉。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余中国、郭*好对起字号为汝州市**有限公司的砖厂并不具有所有权,无权要求返还。本案诉争的砖厂是程**个人从2007年开始创办的,程**在创办过程中主要采取的是个人出资,并借用了案外人冯**、马**、程**、魏**的部分款项,租用汝州**煤矿场地,向小屯镇人民政府申请,修建轮窑等。由于建厂时没有办理环保批准手续,一直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为便于协调与当地群众关系,从兴建伊始便聘用程**的老表余中国任厂长,负责砖厂的生产经营管理,后又经余中国推荐聘用了郭*好任会计,负责财务。2008年6月1日,经程**和程**、魏**协商一致,将程**、魏**的借款转作投资款,正式组成个人合伙,经营汝州市**有限公司。2009年上半年,因余中国、郭*好管理广阔天地公司期间虚报账目,经人说合,余中国、郭*好提出了让程**先内部承包、后清算账目的方案,在此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程**被迫同意了这一承包方案。由于余中国、郭*好是时任的厂长、会计,砖厂的全部设备、财产也全部由余中国、郭*好二人掌握,为便于交接,在签订本案《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时,余中国、郭*好均是作为广阔天地公司的“代表人”身份。后在经营过程中,因自然灾害及政策原因,程**有意将砖厂转让,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15日将砖厂作价76万元、原材料及成品砖作价20万元卖给了第三人董**,合同签订后双方就及时对砖厂进行了交接。之后,因《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程**、贾**与余中国、郭*好发生了诉讼,即使目前产生法律效力的生效判决也仅认定了《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有效,没有任何一份判决认定余中国、郭*红是汝州市**有限公司的所有权人。对汝州市**有限公司的所有权进行正确认定是处理本案的基础,原审判决错误将余中国、郭*好系汝州市**有限公司的所有权代表人的身份认定为所有权人,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支付100万元承包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早在2008年,汝**保局就下达了《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汝州市**有限公司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拆除相关设备,汝**商局以汝工商处字(2008)第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2008年5月27日取缔了汝州市**有限公司,汝州市**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一直处于非法状态,人民法院不应当保护任何非法利益,对于非法的利益应当依法收缴。原审法院以双方均存在过错及余中国、郭*好同意100万元承包金的意见为由,判决程**、贾**支付100万元承包金,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1月11日,在平顶**民法院审理(2011)平民三终字第61号案件调解过程中,余中国、郭*红已明确向法庭陈述已经知道砖厂转让给董**,而直到2014年10月底才提出要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五、一审判决理由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剥夺了程**、贾**的实体权利。程**、贾**在原审中提出反诉,原审判决认定反诉与余中国、郭*红提起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决定对反诉请求不予处理,但在判决主文中却驳回了反诉请求,剥夺了上诉人另行起诉的实体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第三人董**、郭**、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审法院在余中国、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涉案砖厂有投入的情况下,故意混淆合同签订“代表人”与合同当事人的区别,错误地认定涉案砖厂归余中国、郭*好;其次,董**在签订合同前,对于程**是否具有对涉案砖厂的处分权查验了相关材料,程**、贾**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相关证据中的绝大部分正是董**在签订合同前验证的材料,这正好印证了董**查验相关材料的真实性,但一审判决却以董**“对其陈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为由,未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原审判决另一理由是董**“对于2009年至签订承包协议之时这个时间段,程**是否具有处分权其并未查验”,如果抛开涉案砖窑等财产是否合法这一前提,程**、贾**取得涉案砖窑等财产所有权全部是在2009年以前以新建、购器的方式原始取得的,并且在其与董**签订买卖合同时程**、贾**仍然有效地控制着买卖合同的全部标的物,要求董**查验其2009年财产所有权是否发生变化根本无从谈起。对于2009年时程**、贾**已经不具备处分权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恰恰是余中国、郭*好应当承担的,其最起码应当用各种证据来证明:1、其庭审中陈述的对涉案砖窑等投入的200多万元资金是如何投入的,超出程**、贾**已证明的100多万元部分的具体支出明细。2、对程**、贾**已证明的100多万元部分是如何有偿地转归其名下的。第三、一审判决认定董**、郭**、关**目前实际占有涉案砖厂的原有砖机及粉碎机无任何证据。砖厂的砖机、粉碎机均属生产过程中的易耗快速折旧生产设备,基本上2年左右就要更新一次,余中国、郭**与程**、贾**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金数额较高原因就在于此。2010年3月份,董**在与程**签订买卖协议时,原有砖机、粉碎机已经全部报废。现有的砖机、粉碎机均是董**、郭**、关**自行购置所得,一审判决却在根本没有进行现场勘验的前提下,认定原有砖机、粉碎机均由董**、郭**、关**占有明显错误。第四、董**向程**支付了全部价款,有付款时程**、贾**亲笔书写的收据为证,并且程**、贾**在庭审中也已经予以了明确的承认。但一审判决却认为“未能就付款的具体情况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判决的这一理由根本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款项是不需要任何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第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以程**属无权处分的理由,确认董**与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其次,本案涉案砖窑属于临时性修建的生产设施,在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就应当拆除,根本不属于物权法上规定的不动产,达不到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条件,没有任何一座砖窑进行过不动产登记,也没有任何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砖窑这种临时生产设施进行不动产登记的职责。一审判决以没有进行不动产登记确认不构成善意取得,根本无从谈起。第五,一审判决判令董**、郭**、关**将政府要求拆除的砖窑返还给余中国、郭*好明显不当。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了涉案砖厂处于非法状态,人民法院不应对非法的利益进行保护,将政府已经明令拆除的非法设施判决给余中国、郭*好,由于司法裁判文书的效力高于一切行政决定的效力,一审判决实质上将产生余中国、郭*好将来可以判决对抗行政行为的效果。第六、原审判决认定余中国、郭*好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严重错误。早在2010年lO月份余中国、郭*好就已经知道了程**与董**订了买卖合同,并已将标的物交付给了董**,其在2014年lO月底才向董**、郭**、关**提出要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支持董**、郭**、关**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余中国、郭**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该案是2014年10月份立案的,而司法解释是2015年2月4日实施的,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当时撤诉是因为法院在执行1773号民事判决时出现了新情况,余中国、郭**将设备和场地及全部资产交给程**、郭**,应当将全部设备、场地及资产返还余中国、郭**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二、程**、董**在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合同属于恶意串通的合同,并不是善意取得。因为和董**一起签订合同的关**和程**、贾**属于直系亲属,明知该厂有纠纷,还是以96万元的价格购买,不属于善意取得。涉案砖厂已经有退股协议,程**、贾**退股后该厂的所有权属于余中国、郭*红,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程**、贾**均签字予以认可,所以余中国、郭**具有所有权。三、余中国、郭**认可100万元承包金的判决。四、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虽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一审原告在再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该司法解释是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本案原审原告余中国、郭**是在2014年10月30日起诉,依法不适用该司法解释。余中国、郭**在再审中撤回起诉,然后重新起诉,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理。二、程**、贾**无权处分涉案砖厂,砖厂设备应当返还余中国、郭**。余中国、郭**与程**、贾**签订的《承包协议》和后来签订的《补充协议》,经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为有效合同,由此可以认定程**、贾**对涉案砖厂并不具备所有权,其转让砖厂的行为自然属无效法律行为,程**与董**签订的砖厂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董**在与程**签订砖厂转让协议时,负有审查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责任,在没有充分证明程**对该砖厂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与程**签订合同,本身存在重大过失,且在占有不动产后,没有进行登记,不能产生对抗所有权人的效力,因此,董**、郭**、关**对砖厂的占有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应予返还。涉案砖厂是否违反了行政管理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认定和处理,民事审判的裁判结果,并不产生对抗行政管理的效力。第四、关于100万元承包金是否合法问题。余中国、郭*红与程**、贾**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了承包金为大窑每月5万元,小窑每月1万元,协议签订后,砖厂一直没有返还余中国、郭*红,应当比照协议约定的承包金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自2010年10月至2014年10月起诉时,相关占有使用费的计算已超过100万元,但余中国、郭*红认可该100万元,因此,原审判决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五,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余中国、郭**与程**、贾**发生纠纷后,长期诉讼,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次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于余中国、郭**要求返还砖厂的请求,系物权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第六、关于程**、贾**的反诉请求的处理。程**、贾**的反诉请求与本案审理的诉讼标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反诉请求不应进行审理,原审也并未审理,依法应当驳回程**、贾**的反诉,由程**、贾**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程**、贾**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一、确认被告(反诉原告)程**与第三人董**于2010年3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董**、郭**、关**向原告(反诉被告)余中国、郭*好返还位于汝州市小屯镇朝川村南约200米、起字号为汝州市**有限公司的下列财产:大窑一座、砖机一套、粉碎机一台。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程**、贾**向原告(反诉被告)余中国、郭*好支付承包金100万元整。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余中国、郭*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程**、贾**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840元,由余中国、郭*好承担19479元,由程**、贾**负担103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0元,由上诉人程**、贾**负担13800元,董**、郭**、关**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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