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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河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司)与被上诉人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梦**司诉请汝**民法院判令:驳回郭**要求梦**司为其补缴2002年10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0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的请求;驳回郭**要求梦**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6593.37元、经济损失9680元的请求;并由郭**承担本案诉讼费。汝**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汝民劳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梦**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进行了审理,梦**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常**,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郭**于2002年10月份到梦想公司工作,2010年7月1日,郭**、梦想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6月30日后,双方没有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郭**继续在梦想公司处工作。2013年8月6日,郭**向梦想公司提交了书面的离职申请,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郭**在梦想公司处工作期间缴纳了2010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郭**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14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4)第35号裁决书,裁决,河南**限公司支付郭**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503.37元;致使郭**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9680元;河南**限公司为郭**补缴2002年10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200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具体缴纳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其中个人部分由郭**缴纳;驳回郭**要求河南**限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驳回郭**要求梦**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梦**司、郭**收到裁决书后,梦**司不服汝劳人仲案字(2014)第35号劳动人事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2012年汝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26.67元,2013年汝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豫**(2011)9号文件、证明及梦想公司、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郭**于2002年10月份到梦**司工作,2010年7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6日,郭**向梦**司提交了书面的离职申请,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郭**在梦**司工作期间缴纳了2010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梦**司没有依法为郭**参加医疗、失业保险,欠缴部分养老保险费,有上述证据为凭,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结合本案,梦**司应当支付郭**的经济补偿金为36593.37元(3326.67元×11),应当支付郭**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为9680元(1100元/月×80%×11年),二项共计46273.37元。梦**司应为郭**补缴2002年10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200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具体缴纳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其中个人部分由郭**缴纳。虽然梦**司对郭**提交的相关证据上的印章提出异议,但在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应视为对相关证据上印章的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梦**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郭**人民币46273.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梦**司负担。

梦**司不服,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郭**要求梦**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6593.37元,经济损失9680元的请求;二、由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一、郭**是2010年7月1日入职梦**司,签订有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原审认定郭**2002年10月开始到梦**司上班,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令梦**司支付郭**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郭**是主动要求辞职,由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故梦**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2013年6月30日后,双方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原审判令梦**司支付郭**经济损失96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郭**本人未履行缴纳失业保险的义务,且其是自愿主动离职,也未办理失业登记表明再求职要求,其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原审不应当支持郭**的此项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郭**何时至梦**司工作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郭**主张自己是2002年10月份到梦**司工作,提供了梦**司2013年5月20日、2010年7月18日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内容均显示郭**从2002年起就在梦**司工作。梦**司主张郭**并非2002年10月入职梦**司,仅提供了双方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足以推翻郭**是2002年10月份到梦**司工作的事实,故对梦**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梦**司是否应当向郭**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梦**司自2002年10月即与郭**建立劳动关系。但梦**司2010年7月1日才与郭**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郭**仍然在梦**司工作,梦**司应当在2013年8月1日前与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梦**司并未履行与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自2002年10月起,梦**司即应当为郭**足额支付社会保险金,但梦**司始终未为郭**缴纳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费,仅为郭**缴纳了2010年7月至2013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梦**司不履行其法定义务,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虽然郭**是主动辞职,但梦**司不能以自身不履行与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不履行为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造成郭**无法解除书面劳动合同,规避自己由此而产生的法定义务,故梦**司应当向郭**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关于梦**司是否应当向郭**支付其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968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失业人员只有在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条件下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梦**司从未为郭**缴纳过失业保险费,造成郭**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承担赔偿郭**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968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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