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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汝州市**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庙下村)合同纠纷一案,庙下村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庙下村与刘*于1995年9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和1995年9月10日签订的承包地磅协议书;2、依法判令刘*将占用庙下村的土地恢复原状,交付庙下村;3、依法判令刘*按合同约定每月1000元支付庙下村租金,自2011年1月起至土地实际交付庙下村之日止,并承担违约责任。汝**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汝*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刘**庙下村村民。1995年9月5日,庙下村与刘*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因工作需要,村委会拟在庙下火车站附近安装一台地磅,称量所有在火车站搞运输的货物,现此地磅租给刘*,特签订合同如下:一、建地磅房屋地皮由村委会提供,购地磅、建设房屋由刘*投资,所有固定资产永属刘*(不包括地皮面积);第二、村委会负责在火车站搞运输的上下站所有货物(除梨园办事处外)必须经过所设地磅称量,村委会负责禁止在庙下火车站范围内设第二台地磅;三、如果有单位或个人不在村设地磅称量货物,村里出面协助解决;四、刘*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二个月后开始交每月租金1000元。过期不交愿罚滞纳金100%”。1995年9月1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承包村地磅合同书,约定:一、承包时间20年,从1995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二、双方协商刘*在庙下村搬运队南,汽车路北设立地磅一台,面积0.76亩,长20.5米,宽25米,东至庙下营业所,西至南北路,北至刘**面粉厂;三、村委会给刘*提供地皮面积,允许刘*搞一切建筑,包括房子,一切设备和投资有刘*负责;四、租金每月1000元,每年12000元,一月一清,每月月底前交租金;五、刘*如到期不交租金,超过5天者,罚款500元,由刘*家的一切财产做抵押;六、承包期内如村委会不让刘*承包,罚款村委会500元,刘*造成的损失由村委会负责;七、双方协商除梨园办事处外,凡在火车站搞运输的上下站货物必须到村设地磅称量,村委会协助组织;八、双方协商除梨园办事处外,凡在火车站搞运输的上下站货物必须到村设地磅称量,不到者一律不准上下站;九、承包到期后,刘*如不再承包,一切建筑、设备,刘*有权变卖、拆除,任何人无权干涉;十、如遇特大自然灾害,双方另行协商;十一、双方协商,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刘*不用交租金,租金自1995年11月10日起交纳。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庙下村向刘*提供了土地,刘*购买安装了地磅等设备,并建平房六间,之后开始经营。合同履行期间,刘*分别在1998年、1999年各交纳3500元租金,2000年以后的租金未交纳。因刘*欠交租金,庙下村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1995年9月5日的租赁合同和1995年9月10日的承包地磅合同书,并补交租金,支付违约金等,本院于2011年3月13日作出(2010)汝经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以庙下村委会在请求解除协议前未催告刘*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没有履行合同法规定的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程序为由驳回了庙下村委会要求解除和刘*所签订地磅承包、租赁合同的请求,基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判决刘*向庙下村委会支付2008年1月5日到2010年12月底的租金36000元及违约金500元。宣判后,刘*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村委会负责在火车站搞运输的上下站所有货物(除梨园办事处外)必须经过所设地磅称量,村委会负责禁止在庙下火车站范围内设第二台地磅。如果有单位或个人不在村设地磅称量货物,村里出面协助解决。”但多年来村委会从来没有协助解决,并允许他人私自设立地磅,违反该约定,并称自己不交租金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平顶**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条款的约定缺失不确定第三方的意思表示,根本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刘*以村委会违反上述约定,并依此为据不交纳租金,是对正确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错误认识,并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平民三终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因不服上述终审判决,又在2013年向河南**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3年11月26日河南**民法院做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3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指令平顶**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4年4月10日,平顶**民法院做出(2014)平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1)平民三终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因刘*一直不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2012年10月11日,庙下村向刘*发出了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通知刘*解除租赁合同书和承包村地磅合同书,并履行交纳租金义务,限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土地交付并交纳承包金。2012年11月3日,刘*针对“解除合同通知书”向庙下村进行了书面答复,认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现庙下村以向刘*催告后,刘*仍一直未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庙下村与刘*签订的租赁合同和承包村地磅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庙下村依约向刘*交付了土地,但刘*仅在1998年、1999年各交纳3500元租金后,即不再履行交纳租金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后经2012年10月11日庙下村书面催告,刘*至今仍不履行交纳租金义务,现庙下村以刘*违反合同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和承包村地磅合同,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且在合同依法解除后,刘*应当将租赁土地恢复原状(拆除所建地磅、平房六间)并交还庙下村。关于租金,因2011年1月之前的租金、违约金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处理解决,故刘*现应按合同约定每月1000元支付自2011年1月起计至交还土地之日止的租金。针对刘*辩称理由,因双方在租赁合同和承包地磅合同中约定的“村委会负责在火车站搞运输的上下站所有货物必须经过所设地磅称量,村委会负责禁止在庙下火车站范围内设第二台地磅。如果有单位或个人不在村设地磅称量货物,村里出面协助解决”条款,缺失不确定第三方的意思表示,该条款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也超出了庙下村的权限,故刘*以上述条款为依据,认为庙下村没有履行相应义务,也无权要求自己支付租金,应继续履行合同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汝州市**民委员会与被告刘*于1995年9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和1995年9月10日签订的承包村地磅合同书;二、限被告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租赁的位于汝州市庙下镇庙下村的0.76亩土地恢复原状(拆除地磅、平房六间),并将租赁土地交还原告汝州市**民委员会;三、被告刘*应支付原告汝州市**民委员会合同租金自2011年1月起计付至交还土地之日(租金按约定每月1000元);四、驳回原告汝州市**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刘*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未查清上诉人没有按时交纳租金的理由,无视双方履行合同中发生争执和纠纷的实际情况,仅以上诉人未按约定交纳租金为由就做出解除合同的判决,显属不当和错误。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务合同,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应对合同的履行现状及造成的损失和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的违约主要表现在:将已承包给上诉人的土地又承包给他人;允许其他村民在庙下火车站附近建地磅;未按合同约定作协调工作,造成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2、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暂不缴纳租金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承诺,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执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被上诉人辩称

庙下村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另查明,已生效的河南省**人民法院(2014)平民三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庙下村不存在违约行为,判决驳回了刘*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庙下村赔偿其经济损失68万元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庙下村与刘*签订的租赁合同和承包村地磅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庙下村依约向刘*交付了土地,但刘*在1998年、1999年各交纳3500元租金后,即不再履行交纳租金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庙下村于2012年10月11日书面催告刘*交纳租金,刘*至今仍不履行交纳义务。现刘*上诉称其不缴纳租金是庙下村对其的承诺,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执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对此上诉人并未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庙下村以刘*违反合同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和承包村地磅合同,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村委会负责在火车站搞运输的上下站所有货物(除梨园办事处外)必须经过所设地磅称量,村委会负责禁止在庙下火车站范围内设第二台地磅”条款,缺失不确定第三方的意思表示,也超出了庙下村的权限,因此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且已生效的(2014)平民三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庙下村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刘*认为庙下村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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