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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被告姬少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4月8日10时许,在汝州市骑岭乡田堂村207国道天德二手车交易市场门口处,被告姬少*驾驶报废桑塔纳(事故发生时悬挂豫DH5778,系挪用号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东转弯的朱**驾驶的豫04/11912号拖拉机相撞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驾驶的豫DDR91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赵**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汝州**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姬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和乘坐人赵**不承担事故责任。我受伤后花费大量医疗费用,所受伤情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十级伤残。我兄弟姐妹四人,上有父亲张*,1946年7月27日出生,母亲屈轻,1946年5月8日出生,至今均已满69周岁,妻子崔**已去世,下育有三个子女,长子张**,1999年7月28日出生,长女张**,2005年7月13日出生,次女张**,2010年5月23日出生。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姬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86123.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姬少*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0时许,在汝州市骑岭乡田堂村207国道天德二手车交易市场门口处,被告姬少*驾驶报废桑塔纳(事故发生时悬挂豫DH5778,系挪用号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东转弯的朱**驾驶的豫04/11912号拖拉机相撞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驾驶的豫DDR91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赵**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4月8日汝州**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5)第4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姬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及摩托人乘坐人赵**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22日,原告在汝州**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多发挫裂伤,左侧腓骨上段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牙外伤(12、11、21冠折11脱位),共支付医疗费12667.89元。2015年7月16日,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豫DDR917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张**,经汝州**警察大队委托,2015年7月1日经汝州**证中心作出汝价评字(2015)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经评估原告的豫DDR917号两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8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97.09元。原告请求被告按两人护理支付护理费,但其提供住院病历中未有医嘱注明需两人护理。原告提供的郑州**属医院的诊查票据和门诊收费未显示所治疾病,同时其提供的部分村卫生室收据,不属于正规收费票据,也无相关的诊断证明病历等予以证明。原告张**兄弟姐妹四人,父亲张*,1946年7月27日出生,母亲屈轻,1946年5月8日出生,至今均已满69周岁,原告妻子崔**已去世,育有三个子女,长子张**,1999年7月28日出生,长女张**,2005年7月13日出生,次女张**,2010年5月23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姬少*驾驶报废桑塔纳(事故发生时悬挂豫DH5778,系挪用号牌)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姬少*在原告张**住院期间经汝州**警察大队事故科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2014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402元/年,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被告姬**驾驶报废桑塔纳,与朱**驾驶的拖拉机相撞后,又与原告张**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赵**受伤,车辆受损。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也未投保交强险,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应对原告张**的全部损失的70%承担责任。

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402元/年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本院确定其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69.59元/天、78.01元/天、30元/天、10元/天计算。因原告提供病历中医嘱未注明需二人陪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人护理的护理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郑州**属医院的诊查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只写明就诊科室为消化科和胸外科,所取药品为西成药、中成药等,无法显示所治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联系,对此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部分村卫生室收据不属于正规收费票据,也无相关的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2767.89元、误工费6819.82元(69.59元/天×98天)、护理费3432.44元(78.01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440元(10元/天×44天)、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20280.08元{父母3540.96元(6438.12元/年×11年÷4人×10%×2人)、长子1931.44元(6438.12元/年×(18-15)年×10%]、长女5794.31元(6438.12元/年×(18-9)年×10%]、次女9013.37元(6438.12元/年×(18-4)年×10%]}、车辆损失费977.09元,鉴定费13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费用共计71669.52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姬**承担事故责任的70%,朱**承担事故责任的30%,即被告姬**应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50168.66元,扣除被告姬**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被告姬**应赔偿原告张**48168.66元。朱**应赔偿原告的部分,双方已在诉讼中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张**已撤回对朱**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姬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48168.66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3元,原告张**负担820.26元,被告姬少波负担113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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