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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进步、王**、王**、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进步、王**、王**、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进步、王**、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李进步由被告焦**、王**、王**担保,向我借现金4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约定按月利率一分八厘计息,后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讨要,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李进步、焦**系夫妻关系,王**、王**系夫妻关系,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进步偿还我借款40000元及利息。2、被告焦**、王**、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进步未作答辩。

被告焦**未作答辩。

被告王**未作答辩。

被告王**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事实依据,要求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应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证明其与2012年11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后将40000元款借给李进步的收据或者借条。但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了借款协议,没有借款借据或收条,不能证明该40000元是否实际由李进步借款的事实。同时也可能存在李进步借40000元,但已归还的事实。显然要求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另外根据借款协议第4条的约定,结合担保法的规定,应当优先处置抵押物质押物,不足部分再有担保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李进步由焦**、王**、王**担保向原告张**借款40000元,约定使用期2个月(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元月1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0.018﹪,担保期限至李进步还清借款之日止,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及其他为追偿借款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李进步为该笔借款提供豫DL468号车辆质押在原告张*杰处。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进步向原告张**借款属实,由借款协议等证据为凭。被告李进步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可按双方约定计付,但超出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上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焦**、王**、王**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进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0.018﹪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超出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上部分不予保护)。

二、被告王**、王**、焦**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进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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