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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太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财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牛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7日9时10分许,郭某某驾驶豫JZ5988面包车行驶至省道303线六村乡鄂中牌复合肥门市口时,与同方向行驶向北转弯的王某某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穆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内黄**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郭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穆某某无责任,豫JZ5988面包车登记车主虽为郑**,但该车已转让给我,我为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先行向穆**垫付了赔偿款11000元,后向被告索赔未果,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垫付的赔偿款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给受害人穆**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法律标准核定受害人实际损失,然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9时10分许,郭某某驾驶豫JZ5988面包车行驶至省道303线六村乡鄂中牌复合肥门口时,与同方向行驶向北转弯的王某某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穆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内黄**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郭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穆某某无责任。

豫JZ5988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郑某某,该车于2012年11月29日以买卖方式转让给了原告王**,原告王**为该车实际车主,豫JZ5988面包车在被告安**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

事故发生后,穆某某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3975.4元,出院证诊断载明:原告属脑震荡、左侧肋骨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加强营养并休息三个月;经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属轻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已赔偿给穆某某110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买卖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收到条、穆某某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过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某某驾驶豫JZ5988面包车与王某某所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穆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事实清楚,内黄**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穆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当。穆某某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结合其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为397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30=390元;3、护理费为13×69.56×2=1808.56元;4、营养费为13×10=130元(住院期间),90×10=900元(出院后)共计1030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考虑到原告已年近七旬,此次交通事故亦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上述六项共计8403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上述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均应由被告安**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向穆某某先行支付赔偿款11000元,然后再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安**财险申请理赔并无不当,但其要求的数额不应超出穆某某的合理损失即8403元,原告王**要求被告安**财险给付其为第三人穆某某垫付的保险金8403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应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支付保险金8403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太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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