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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肖**、原审第三人延津县石**民委员会、延津县水利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肖**与被申请人肖**、原审第三人延津县石**民委员会、延津县水利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民法院(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肖**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土地系龙王庙村的集体土地,原判决认定为国有土地没有任何依据。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土地不在被申请人肖**承包的范围内,如果案涉土地为国有土地,那么只能由延津县水利局主张权利,肖**属于案外人,无权主张权利。申请人肖**使用案涉土地已二十年有余,肖**于2009年才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肖**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册、航拍图及本院的勘验笔录,可以证明案涉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且在肖**承包土地范围之内。肖*忠称案涉土地系龙王庙村的集体土地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肖**与延**利局于2003年1月26日签订《太行堤治理协议书》,并于2004年12月20日对该协议进行公证。据此,肖**依法取得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权对案涉土地上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肖*忠称其使用案涉土地已达二十年有余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且肖*忠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肖**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肖**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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