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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范**、范**、范*、范**、范**与崔**、阳光财产**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范**、范**、范*、范**、范奥运诉被告崔**、阳光财产**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其代理人李**、被告崔**及其代理人赵**、被告阳光财**公司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范**、范**、范*、范**、范奥运诉称,2015年5月21日12时许,被告崔**驾驶苏EZ8L15号小型面包车沿3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相对方向左转弯的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翻,造成范**及车上乘员范奥运受伤住院,三轮车损坏。经交警队事故科认定,范**与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苏EZ8L15号小型面包车在阳光财**公司投有强制险。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被告崔**车辆超速造成的,崔**应负全部责任。范**与范奥运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范**出院后在家治疗,因病情严重于2015年11月5日死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范**医疗费60000元、输血费1200元、护理费144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复印费170元、交通费180元、器具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78905.90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358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800元,赔偿原告范奥运护理费128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要求过高,误工费、财产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偿,超过部分我方按照60%比例赔偿。我的各项合理费用原告应承担40%,应和原告诉求我承担的部分予以抵消。

被告阳光财**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须举证证明范**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2时15分,被告崔**驾驶苏EZ8L15号小型面包车,沿豫3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皇庙镇呢御花园社区大门前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前方同向停在路右侧的马**驾驶的豫D79700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范**及其车上乘员原告范奥运受伤,三车损坏。事故经通许**警察大队认定,在崔**车与范**车碰撞中,范**与崔**应分别负同等责任,范奥运无事故责任。苏EZ8L15号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6日16时起至2016年1月6日16时止。事故当日,范**入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右侧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花去医疗费157866元、输血费3029元(被告崔**垫付医疗费60000元、输血费1816元),于7月20日出院,于11月5日在家中去世。原告范奥运于事故当日入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967元(被告崔**垫付),于6月6日出院。于6月1日,经通许**证中心评估,范**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3580元,花去评估费100元。原告方*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支付车辆施救费400元。现六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范**受伤、死亡所受各项损失共计332737.90元,赔偿原告范奥运各项损失共计2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范**、范**、范*、范**、范**与被告崔**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崔**在交强险限额外于2016年1月8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不含诉前已支付部分),被告崔**已于签订协议当日履行完毕。该部分诉讼费减半收取2246元,由被告崔**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至、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输血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玉皇庙镇徐寨村委证明、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依交警部门的认定,范**与被告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范奥运无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范**在事故中颅脑遭受严重创伤,虽系出院后死亡,但结合其住院期间“重度颅脑损伤、脑疝”等危重病情,应认定其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应予以支持。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范奥运、范**的损失予以赔偿。计算二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后,被告阳光财**公司应赔偿原告郑**、范**、范**、范*、范**因范**受伤、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9877元、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109328元、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范奥运医疗费123元、护理费6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范**、范**、范*、范**因范**受伤、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1205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范奥运各项损失共计795元。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部分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阳光**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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