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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辩护人侯**、段国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的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3时47分,被告人侯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GK7005号低速自卸货车,沿S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4km+200m处时,与步行的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陈某某发生碰撞碾轧,造成陈某某受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陈某某向柘城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侯某某及保险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判决被告人赔偿被害人126176.12元,扣除侯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和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后,被告人侯某某还下欠陈**赔偿款2152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侯某某与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侯某某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30000元(包括下欠的赔偿款21526元),肇事车辆豫GK7005号低速自卸货车归陈某某处理,所得款项归陈某某所有,陈某某自愿放弃追究侯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叶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全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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