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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毛*、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张*、毛*、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张*、毛*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对上述借款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被告毛娥系张*之妻,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按月息3分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毛、娥、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诉我欠其借款50万元并要求支付月息3分的利息不能成立。因原告和我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后,至今已有9个月之多,截止目前,原告未向我支付一分钱。该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我与原告之间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我不欠原告钱。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无理诉求。原告所诉月息3分的利息不能成立,因原告未向我支付分文借款,故不存在利息问题。另外,当时我和李*未约定利息,故其诉求不能成立。

被告毛*辩称,原告所诉50万元不是我所借,我全然不知,我和原告之间素不相识,我从未借过其款,我们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我为被告主体错误。我和张*已于2014年4月1日在离婚,而该笔张*所借原告50万元,是在2014年12月8日所借,是我们离婚后所产生的债务,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无理诉求。

被告周**未作答辩,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张*作为乙方,被告周**作为担保人,三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借款协议,甲方:李*,乙方:张*,担保人:周**。乙方张*于2014年12月8日向甲方李*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500.000.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先期支付,到期还本。乙方用名下宝马轿车一辆作为抵押,车辆牌照号码为:予B.BM640。担保人周**为双方资金和车辆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甲方签字:李*,乙方签字:张*,担保人签字:周**。”。当天,原告通过其朋友曹军的帐户将48万元款转入周**帐户内,预先扣除利息2万元。其后,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原告即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办理了离婚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转帐凭证、结婚证、离婚证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向原告李*借款50万元,被告周**作为借款担保人,有借款协议及转款凭证为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请求,因原告预先扣除利息2万元,实际借款本金应为48万元,故对该48万元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诉利息问题,本院依法对其中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双方借款协议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毛*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被告张*已与被告毛*离婚,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张*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48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被告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对被告毛*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张*、周**负担85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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