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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诉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王**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2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何**在王**处购买了一台水泥搅拌车,双方均认可该车为国三柴油汽车。约定该车价格为134000元,何**已给付王**80000元。王**于2015年1月9日出具一份收条:“收条今收车款50000元整(伍万元整)王**2015年1月9日”。该车现未入户。

环境保护部2011年第49号公告显示:自2011年7月1日起,所有生产、进口、销售的轻型汽油、两用燃料车、单一气体燃料车必须符合国四标准的要求;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环保合格标志核发等工作中,要严格执行排放标准规定。对不符合排放标准要求的车辆(超标车辆),各级环保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标志,并配合公安交管部门停止其在本辖区内注册登记。工业和信息化部2014年4月14日第27号公告显示:为落实《节能减排“十二五”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促进大气污染防治,减少汽车尾气排放,保护消费者权益,我部定于2014年12月31日废止适用于国家三阶段汽车排放标准(以下简称国三)柴油车产品《公告》,2015年1月1日起国三柴油车产品将不得销售,请各生产企业积极做好产品排放升级生产准备,合理安排国三柴油车产品库存销售,做好车辆生产一致性管理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何**在王**处购买搅拌车事实清楚,且该车为国三柴油车,双方约定的车款为134000元,何**已给付80000元,至诉讼时何**已拥有该车近一年。由于王**销售的车辆不能在公安交管部门入户,导致何**不能正常使用经营,致使购买该车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应当解除合同,何**返还王**该车,王**返还何**购车款。结合案情,返还的购车款以40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何**与王**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购车合同。2、王**返还何**购车款40000元。3、何**返还王**水泥搅拌车一台(车架号为LVBV5PDB4EN136107)。以上2、3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何**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出售给其的车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排放标准要求,导致环保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交警部门不予上牌入户,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了其生产经营。原审判决王**返还其已付购车款的一半4万元,抵不住其所受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返还其购车款8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王长城答辩称,汽车厂家出售给何**的车辆系合格车辆,环保部2011年6月14日第49号公告不适用该车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2014年第27号公告,2014年12月31日之前,本案所涉车辆允许在市场上销售。

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系汽车厂家销售经理贺*雇佣的雇员,其销售给何**搅拌车系职务行为,其非本案适格主体。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环境保护部2011年第49号公告不适用于本案车辆。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何**答辩称,1、是王**出售给其车辆并收取其支付的购车款的,王**为本案适格主体。2、王**销售给其的车辆系“国三”柴油车,属燃料车的一种,环保部2011年6月14日第49号公告适用该车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在原审答辩时称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审对此未予审理程序不当,但由于其一、二审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销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案对其所称不予采信。本案所涉车辆系“国三”柴油车,环境保护部2011年第49号公告不适用于该车辆,而工业和信息化部2014年4月第27号公告适用于该车辆。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7号公告,2014年12月31日之前,本案所涉车辆允许在市场上销售。王**作为销售方,应知晓国家政策,而未向何**明确说明,何**也未及时付清购车款,由于双方的过错,致使国家政策调整后该车不能上牌入户,不能正常使用经营,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判决解除双方合同、相互返还正确,原审根据何**的车辆使用收益情况判决王**酌情返还购车款4万元也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100元,王长城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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