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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雯诉被告刘**、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雯委托代理人练柱才、竞剑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及被告刘**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雯诉称,2015年6月9日18时许,原告在永城市双桥乡郭**地路边玩耍时,被被告刘**驾驶的豫AM8F09号轿车撞伤,后原告被送至永城友**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上端骨折。永城**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残等级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肇事豫AM8F09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被告辩称

被告刘*英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答辩人是肇事豫AM8F09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因该车投保有相关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各个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法定代理人陈**身份证、户口本复印近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2、永城**警察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5)第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3、刘**驾驶证复印件及肇事豫AM8F09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拥有驾驶资质、车辆符合行驶条件。4、保单两份,证明豫AM8F09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永**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治疗经过。6、护理人员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永城市**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陈**每月工资3500元,因原告受伤期间对其护理,自2015年6月10日至6月25日期间停发工资。7、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陈**的伤残等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5800元。8、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总计13774.55元。9、鉴定费发票2张,金额总计1300元。10、交通费票据50张,金额总计500元。

被告刘**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刘**提出原告起诉之前,已经为原告垫付款13551.05元(注:原告认可收到该13551.05元)。

庭审中,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刘**未发表质证意见,请求本院予以审核认定,被告太**财险郑州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证5未提异议。对证6中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财务专用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7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系原告单方申请,并未通知其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注: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放弃了重新鉴定申请);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8中患者为“陈**”的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原告并非同一人,其公司不认可,对其余票据无异议。对证9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10,交通费请求本院予以核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被告太**财险郑州支公司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9日18时许,被告刘**驾驶其所有的豫AM8F09号轿车在永城市双桥乡郭楼东地起步时,将路边玩耍儿童陈**轧伤,事故发生后,刘**驾驶车辆带陈**去永**医院住院治疗,途中报案。永城**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刘**负全部责任,陈**无责任。原告在永**医院被诊断为:左股骨上端骨折。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3774.55元。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陈**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8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因就医等事宜支出交通费5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1、原告陈**住院期间系其父陈**为其护理,陈**系永城市孟*兄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因护理陈**被单位停发工资。2、肇事豫AM8F09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注:附加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已为原告垫付13551.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驾驶豫AM8F09号轿车将陈**轧伤。永城**警察大队认定,刘**负全部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本院经核算,原告陈**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3774.55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护理费1400元(3500元/月÷30天×12天,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年)、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7086.75元。

鉴于肇事豫AM8F09号轿车在被告太**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太**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上述两险种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774.55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5786.75元。原告陈**的鉴定费1300元,因不在上述两险种赔偿范围内,应由直接侵权人刘**予以赔偿。被告刘**诉前为原告陈**垫付的13551.05元,可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该款应计入被告太**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的款项之内一并赔偿后,返还被告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豫AM8F09号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5786.75元(其中13551.05元经本院给付被告刘**);

二、被告刘**赔偿原告陈**鉴定费13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陈**的法定代理人陈**负担60元,被告刘**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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