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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永城**理局盐业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元诉被告永城**理局盐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元及委托代理人焦梓煊,被告永城**理局行政负责人蒋**委托代理人练柱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永城**理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永)盐强查(扣)决字(2015)第02号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原告李**一百袋共计五吨盐产品及车牌为苏CMV719的运输车一辆。

原告诉称

原告李*元诉称,其系徐州市盛**永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盛*永城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永城分公司系工商登记的工业盐销售公司,2015年3月27日由徐州市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向盛*永城分公司运输一百袋共计五吨工业盐,被告永城**理局却认定属于违法运输食用盐,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豫永)盐政罚(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没收违法盐产品五吨、罚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的处罚。2015年4月17日徐州市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再次向盛*永城分公司运输一百袋共计五吨工业盐,被告永城**理局查封扣押了上述物品及运输车辆苏CMV719。被告永城**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查封扣押行为明显错误,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2、(豫永)盐政罚(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行政处罚的事实;3、(永)盐强查(扣)决字(2015)第01号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决定书一份。第二组证据:1、(豫永)盐政罚(2015)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永城**理局出具的《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以及《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盐业违法物品清单》八张,证明被查封扣押原告工业盐的时间以及扣押物品;3、扣押工业盐时的现场照片四张,证明永城**理局扣押的盐类制品系湖北**限公司包装生产的,且袋上明确注明产品标准号为GB/T5462,该标准系工业盐标准;4、湖北**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由徐州市**有限公司销售给原告的盐类制品系工业盐;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用盐GB5461-2000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工业盐GB/T5426-2003各一份,证明认定食用盐对其物理指标、化学指标、卫生指标、碘酸钾、抗洁剂指标均要检验,而非仅仅检测物理指标,盐类的分子构成均为氯化钠;6、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销售工业盐的资质;7、中华**工信部发布的《工业盐经营问题应按照最**法院批复意见执行》以及《最**法院关于经营工业用盐是否需要办理工业盐准运证等请示的答复》,证明工业盐运输不需办理准运证,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制度。

被告永城**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但在庭审中辩称,一、被诉行政行为应适用复议前置程序,原告之诉违反法定程序,应裁定驳回起诉;二、所诉的2015年4月17日扣押五吨盐产品及车辆不在永城**理局(豫永)盐政罚(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范围内,且违法车辆非原告李**所有,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庭审质辩中,针对原告李**所举证据,被告永城**理局认为有关(豫永)盐政罚(2015)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辩,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李**提供的法律依据不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审查确认;证据1、6系其负责的盛*永城分公司及徐州市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1系被诉的(永)盐强查(扣)决字(2015)第02号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决定书之后的法律后果,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的证据予以确认。第一组证据2、3与第二组证据2中与(豫永)盐政罚(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关的通知书及证据3、4、5已另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管理局接到永城市公安局陈官庄中队移交通知,在院内发现无牌照农用机动车上载有疑似盐产品五吨。同日,被告**管理局作出(永)盐罚抽(登)通字(2015)第01号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盐业违法物品(物品处理)清单。经河南省**检验中心2015年3月31日检测为“该样品所检项目氯化钠达到精制食用盐二级标准,不含碘。”2015年4月3日,被告**管理局作出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及(永)盐强查(扣)决字(2015)第01号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决定书(已另审)。2015年4月30日,被告依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豫永)盐政罚(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李**(已另审)。期间,2015年4月17日,被告**管理局查获另一批五吨盐产品及运输车辆苏CMV719并向原告李**作出(永)盐罚抽(登)通字(2015)第02号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2015年4月24日作出(永)盐强查(扣)决字(2015)第02号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决定书。原告李**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永城**理局作出的(豫永)盐政罚(2015)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永城**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盐业行政主管机构,被诉行政行为系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有别于行政处罚,而《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才适用复议前置;本案中,被诉强制措施影响到了原告的权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永城**理局的辩称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永城**理局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关于赔偿问题,原告李*元诉请数额不明且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证明产生实际损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城**理局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永)盐强查(扣)决字(2015)第02号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决定书违法。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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