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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邢**、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8时许,屈某某和张某某一起到邓州**办事处槐树村韩营沈桥丁字口处闫某某的茶馆内找黄某某要楼板钱,黄某某与屈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双方相互发生厮打,被人劝开后,双方离开现场。后二人又到闫某某所开的副食批发部门前,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黄某某手持砖头将屈某某头部砸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屈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74007.7元,并为此提供了医疗费、交通费发票、病历等证据。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关于民事部分,其表示因双方都受伤了,因此应互不赔偿,各自承担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8时许,屈某某和张某某一起到邓州**办事处槐树村韩营沈桥丁字口处闫某某的茶馆内找黄某某要楼板钱,黄某某与屈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双方相互发生厮打,被人劝开后,双方离开现场。后二人又到闫某某所开的副食批发部门前,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黄某某手持砖头将屈某某头部砸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屈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害人屈某某受伤后,到邓**民医院等处治疗,共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44840.3元、交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

病历及医疗费、交通费发票。

证人王某某、曾某某等证实黄某某打伤屈某某的经过。

被害人屈某某陈述了黄某某用砖块将其头部打伤的经过。

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了其为楼板钱与屈某某打架的经过。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了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民事赔偿的理由成立,但其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医疗费44840.3元、误工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护理费2280元(60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6120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612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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