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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刘永恒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杰诉被告刘永恒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被告刘永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2015年3月31日11时30分,被告驾驶爱瑞克牌电动自行车行至邓州市高集乡吕堂村与自己驾驶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自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自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自己受伤后被送到邓**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2798.48元,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二期医疗费用8500元,三期:休息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等89687.49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发生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3、病历、医疗费票据各1份,用于证明住院情况和支付费用。4、退伍证、资格证、租房协议、证明等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伤残鉴定书2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为十级及二次手术费用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刘永恒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原告所提供的邓**心医院治疗病历为虚假病历,恶意扩大伤情而进行诉讼。原告要求按部队锅炉证书的收入赔偿,无事实根据。邓州**警察大队认定事故责任有误,且原告治疗期自己向支付原告300元。本案应按健康权纠纷,不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伤残鉴定依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不能构成伤残十级。3、原告的住院病历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入院时间和出院时间不符,病历和遗嘱清单不实,原告的检查结果不应做手术,病历中显示“去除左足石膏。上止血带”。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上是两辆电动车相撞,应按健康权纠纷处理,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一方为机动车及驾驶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有异议,住院病历上的住院号和床位号不符,出院证缺乏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基本信息,医嘱单有造假现象,经本院调查原告的主治医师杜*证实应以病历和出院记录为准,上面显示整个治疗过程,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有异议,原告不是国家的在职公务人员,租房协议合同签订的时间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符,租房户的身份等情况不明,原告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真实有效证据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有异议,但在其申请保留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且未有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错误或重大瑕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成为证据使用,被告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逾期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3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病历是医院出示的,时间、内容不对由医院解释,住院号、床位不对是医院换的,经本院调查原告的主治医师杜*证实原告所提供的病历和出院记录是事实,应以病历和出院记录为准,上面显示整个治疗过程,对该证据被告所证明的方向,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查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31日11时30分,被告刘**驾驶爱瑞克牌电动自行车行至邓州市高集乡吕堂村与原告苏**驾驶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后,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了邓公交认字(2015)第03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意见为: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受伤被送到邓**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2798.48元。受原告自己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了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所(2015)鉴字第03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之标准规定:评定被鉴定人苏**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所于同日作出了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所(2015)鉴字第03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1、评定被鉴定人苏**二期医疗费用约捌仟伍**(8500)元。2、评定被鉴定人苏**三期时间为:休息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诉讼中,被告对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所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不服,向本院申请保留,庭审后七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逾期视为放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苏**受伤后被告刘永恒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00元。原告户籍所在地位于邓州市刘集镇钱集苏桥48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驾驶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刘**驾驶爱瑞克牌电动自行车行至邓州市高集乡吕堂村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因原、被告所发生纠纷的主体系非机动车辆,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户籍所在地邓州市刘集镇钱集村,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在部队从事特殊行业,但在地方从事特殊行业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诉请按城镇和从事特殊行业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依据邓州**警察大队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邓公交认字(2015)第03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结论意见为: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支付二次医疗费用8500元及按休息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计算于法无据,应以实际发生的住院治疗时间及金额为准。经核算,原告因该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得到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12798.48元;2、误工费10500元(175天×60元/天);3、护理费1440元(24天×60元/天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5、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为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为宜;8、交通费酌定500元为宜;上述八项合计为48270.68元。因被告负担的是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3789.48元(48270.68元×70%)。原告的其他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认定或鉴定,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永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33789.48元(支付时应扣除被告已垫付款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元,原告苏**负担608元,被告刘永恒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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