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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马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婚后与被告感情不和,现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儿李**、儿子李**,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儿子、女儿的抚养;

2、邓州**办事处陈**委会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与子女的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

被告马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结婚档案,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行政单位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9日,领取结婚证。2008年12月7日生女儿李**,2012年12月3日生儿子李**。2015年12月6日原告李*以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育有子女,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交扎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和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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