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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联合**淇县分公司、中国电信**电信分公司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上诉人中国**淇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淇县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电信**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淇县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刘**于2015年1月20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与联通淇县分公司、电信淇县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自2006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生活费;3.缴纳自1994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4.赔偿因未缴纳工伤保险金造成不能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7月17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5)淇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刘**、联通淇县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的委托代理人郭*、卢**,联通淇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赵**,电信淇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5年12月1日至2002年5月17日,刘**曾先后在淇**电局、河南省**电信局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淇县电信局经过多次改制,最后改制为联通淇县分公司。

2014年12月16日,刘**到淇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6日,淇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淇劳人仲不裁(2014)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对该通知书不服,于2014年12月22日向淇**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刘**与淇**分公司、淇**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于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本案中,刘**曾在联通淇县分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刘**请求确认与联通淇县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刘**请求确认与电信淇县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二)......(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四)考勤记录......(五)......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联通淇县分公司未提交工资支付凭证、招工记录、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故对联通淇县分公司提出与刘**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不予支持。

二、关于刘**请求支付自2006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生活费及赔偿因未缴纳工伤保险金造成不能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因刘**未明确具体的赔偿数额,且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刘**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刘**请求赔偿自1994年8月至2014年12月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在法律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国家行政管理法规。在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关系中,劳动者仅是国家规定的享有期待权利的收益人,而非征缴关系中的实际权利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因此而形成债的关系。社会保险费征缴问题应通过行政途径或按双方协议协商解决。刘**要求支付养老保险金的诉求,不属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原告刘**与被告中**有限公司淇县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在加班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审判决以未明确具体赔偿数额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不当,根据法律规定,此种情况应由当事人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否则驳回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令:1.联通淇县分公司支付生活费59680元;2.缴纳自1994年8月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养老保险金;3.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600元、医疗费10万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根据鉴定结果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联通淇县分公司上诉并答辩称:1.刘**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其公司无关;2.刘**因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已申请了三次仲裁,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起诉。

刘**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电信淇县分公司陈述:刘玉州的诉请与其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上诉要求支付生活费、缴纳养老保险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费用,联通淇县分公司上诉要求驳回刘**的起诉,综合全案情况,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请求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刘**与联通淇县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1995年12月1日、1996年7月18日,1997年3月1日,刘**分别和淇**局市话工程队、淇县**信股签订《淇**电局雇佣临时工安全责任协议书》,约定:乙方刘**严格遵守《电信线路安全技术操作过程》和《道路交通规则》,做到全年无事故,同时载明了双方的责任事项。此后,淇**电局经重组、改制、合并为联通淇县分公司,刘**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持续提供劳动至2006年10月发生交通事故时止,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刘**和联通淇县分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联通淇县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刘**,刘**受联通淇县分公司的劳动管理,所提供的劳动也是联通淇县分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原审确认刘**和联通淇县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二、刘**要求联通淇县分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因刘**于2006年10月发生交通事故,无法继续工作,不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生活费的情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故刘**要求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刘**要求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需以工伤认定结果为依据,故上述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刘**依据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联通淇县分公司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联合**淇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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