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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苏**、原审被告王**、赵**、河南省**业有限公司、河南紫**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苏**、原审被告王**、赵**、河南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产业公司)、河南紫**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苏**于2015年8月27日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王**、阳光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跃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5年7月3日14时20分许,苏*来在阳光产业公司的鹤壁市阳光颐园综合养老园区文体中心工地上工作期间,建筑物上的顶棚支架突然倒塌,致使苏*来从约8米高的房架上坠地摔伤。苏*来于2015年7月3日入住鹤**民医院,于2015年7月24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诊断,第一节尾椎骨折,右臀部皮肤挫裂伤,左前臂外伤,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苏*来住院期间苏**、张**陪住。苏*来花费交通费票据200元。鹤壁市阳光颐园综合养老园区文体中心由阳光产业公司发包给紫**公司,赵**以紫**公司名义承包该工程,该工程又由赵**分包给王**和苏金河,由于王**和苏金河缺乏资金,王**和苏金河让王**往分包的工程投资金,将赵**与王**和苏金河签订的合同,变更为赵**与王**签订的分包合同,王**和苏金河仍然负责工地施工。苏*来系王**雇佣的施工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紫**公司具有相应资质有独立承担民事主体的资格,应当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由于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导致工地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以紫**公司名义承包该工程,又将工程分包给王**和苏金河、王**,应当与雇主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也属于发生事故工程的分包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来的合理损失,误工费7280.49元(参照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365天=65.59元×111天)、护理费3276.42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78.01元×2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386.91元。苏*来请求营养费,缺乏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苏*来请求阳光产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紫**公司具有相应资质,故不予支持。

山**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河南紫**限公司、赵**、王**、王*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苏*来11386.91元;二、驳回苏*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苏*来负担13元,河南紫**限公司、赵**、王**、王*利负担85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1、2015年3月28日王**与赵**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没有履行,王**与赵**不存在转包分包合同关系。2、王**与苏*来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王**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改判驳回苏*来对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苏*来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王**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因顶棚支架倒塌造成苏*来工作期间受伤,苏*来不存在过错。3、本案中的误工费每天少算4元,但少计算的部分自愿放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答辩称:王**和苏金河两人共同与赵**签订了一份合同,赵**挂靠紫**司,赵**是承包人,王**干的活,干活期间质监站不让干了,后期的活都是赵**自己找人干的,事故责任应由赵**承担,与王**和王**无关。

阳光产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紫**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赵**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在二审中,上诉人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5年5月6日王**所写协议一份、王**签字确认的供货清单。证明王**只是给工地送货,不是实际承包人;2015年3月28日赵**与王**签订的合同实际是5月份签订的,是一份虚假合同,没有履行。

经当庭质证,苏*来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协议是王**给王**的证明,并非赵**所写,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判决系依据赵**提供的合同,王**和王**都是间接承包人。供货单有很多经手人,仅能证明王**在间接承包本案工地期间的部分购货手续,而不能证明王**的主张。王**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阳光产业公司、紫**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赵**所签订的合同系虚假合同,亦不能对抗被上诉人苏**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苏**、原审被告王**、赵**、阳光产业公司、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王**与原审被告赵**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了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阳光颐园养老园区文化中心工程施工承包事宜达成一致,由王**以大清包的方式承包涉案工程,并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价格、施工要求、建筑工期、付款方式等各项内容。后在该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苏**在涉案工程工地上工作时,因建筑物上的顶棚支架突然倒塌,致使苏**从约8米高的房架上坠地受伤。王**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理应对苏**因受伤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王**上诉称其与赵**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王**与紫**公司、赵**、王**对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计算误工费数额不当,但苏*来自愿放弃少计算的部分误工费,故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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