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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凤景、李**与路向前、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凤景、李**与被告路向前、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凤景、李**共同委托代理人牛雷、赵**,被告路向前、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凤景、李**诉称:2012年3月我二人购买被告路向前、王**共有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九江帝景小区29号楼东1单元4层西户房屋一套,交易价款为490000元,我们已向二被告支付485000元,余款双方约定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后再行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二被告应根据我们的要求履行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2015年以来,我们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该义务,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路向前、王**辩称:在2015年之前,我们就多次催促二原告办理过户登记,但二原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办理过户登记,2015年4月3日在协助二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时,二原告不予过户并把手续撕掉,并非二原告所述我们不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根据购房合同第四条约定,应当在房产登记满五年时办理过户登记,该房产证系2011年办理,至今还未满五年,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牛凤景、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购房合同1份,证明二原告购买二被告共有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九江帝景小区29号楼东1单元4层西户房屋一套,房屋价款为490000元,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485000元,余款5000元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之后再支付;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二被告建议二原告及时办理过户登记,也认可二原告在房产登记满五年时办理过户登记;

2、收到条1张,证明2012年3月25日原告牛**将第一次房款485000元给付被告王**;

3、房屋产权登记证书1份,证明二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共有人系被告路向前、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二被告作为房屋的出卖人,负有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路向前、王**对原告牛凤景、李**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但是因二原告推迟办理过户登记,导致我们购买鹤壁市**瑰城小区的房屋时多缴纳房屋契税,该损失应当由二原告承担。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路向前、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契税完税证明1份,证明二原告同意支付二被告在购买鹤壁市**瑰城小区的房屋时缴纳的契税。

经庭审质证,原告牛凤景、李**对被告路向前、王**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二被告购买鹤壁市**瑰城小区的房屋时缴纳的契税,与本案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牛凤景、李**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牛凤景、李**购买被告路向前、王**共有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九江帝景小区29号楼东1单元4层西户的房屋,并且二原告给付二被告485000元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路向前、王**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是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5日,原告牛凤景、李**与被告路向前、王**签订购房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1、被告路向前、王**将其二人共有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九江帝景小区29号楼东1单元4层西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牛凤景、李**,房屋的价款为490000元,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485000元,剩余房款5000元在办理完房产证过户后支付;2、被告路向前、王**收到原告牛凤景、李**的总房款外,不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该房屋的所有风险及利益均由原告牛凤景、李**承担,被告路向前、王**需配合原告牛凤景、李**过户;3、被告路向前、王**建议原告牛凤景、李**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也认可在房产证满五年时过户。

2012年3月25日原告牛凤景向被告王**支付房款48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牛凤景、李**居住该房屋至今。现该房屋系被告路向前、王**共有,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3月25日,原告牛凤景、李**与被告路向前、王**签订购房合同1份,双方对房屋的价款、支付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具体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牛凤景、李**支付房屋价款485000元,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被告路向前、王**应当负有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即履行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牛**、李**认为合同约定在房产登记满五年时办理过户登记,现房产登记未满五年,不应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即被告路向前、王**)建议乙方(即原告牛**、李**)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也认可在房产证满五年时过户”,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时间,且双方就时间问题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故应当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时间,二被告应当在二原告支付过房屋价款485000元后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路向前、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牛凤景、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路向前、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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