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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赵*、中国人民**司郸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梅诉被告赵*、中国人民**司郸城支公司、阳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梅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胡**、中国人民**司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阳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萱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称:2014年7月12日8时许,被告赵*驾驶豫P×××××小型轿车,顺郸城县世纪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府厚路交叉口超车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由邵**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挂倒。造成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郸城县中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到郑州**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五万多元(被告垫付),其余费用被告不再支付。被告赵*的车辆在阳光**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在人保财**支公司入商业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支付各项损失459636.91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被告赵*所驾驶车辆豫P×××××小型轿车在阳光**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司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依法承担,不足部分被告自愿承担,且被告赵*在原告邵**住院期间共计垫付医疗费50308.91元,应依法返还。由于保险公司不主动赔付,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阳**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各项损失请求过高,被告赵**用车辆在阳光**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被告阳**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伤者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保财保险郸**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30万元,并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公司愿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外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予以赔付。对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公司不愿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8时40分许,被告赵*驾驶豫P×××××小型轿车,顺郸城县世纪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府厚路交叉口超车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由邵**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挂倒。造成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4)07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邵**在郸城县中医院入院治疗154天(自2014年7月12日9时至2015年12月12日10时),花去医疗费27599.76元。后转至郑**医院住院治疗199天(自2014年12月22日11时至2015年7月9日15时),花去医疗费27709.15元,在郑州**属医院、郸**医院、河**民医院等医院的各项检查费用共计2874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198张,计款9057元。被告赵*所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于2014年3月2日,在阳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106630507214006826,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于2014年3月10日在中国人民**司郸城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保险金额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

2015年8月20日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邵**伤残程度作出周**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邵**右上肢伤残程度属VII(七)级伤残。审理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11月6日,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邵**伤残程度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业期作出周**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告邵**右上肢损伤,构成IX级伤残;腰部损伤,构成X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原告邵**户籍信息显示其住址为河南省郸城县张完乡其他单位228号,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2015年10月8日,界首市东升大药房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邵**在因伤住院前在该药房出任经理一职,月工资6000元;同日,郸城**酒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闫*曾在该酒店工作,任领班职务,月工资3500元,后因家中有事于2014年7月12日请假至今。

原告邵**所驾驶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于2014年7月12日购买,购买价为2000元。

原告邵**两次住院期间,被告赵*共计垫付医疗费50308.91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出院证明、病历材料、治疗费票据、鉴定书、户籍证明、工资证明、购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4)07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豫P×××××小型轿车在阳光**心支公司与中**财险郸城支公司分别投保交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与中国人民**司郸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垫付医疗费用50308.91元应当扣除退还。原告邵**为非农业户口,其有关损害费用应当根据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邵**及护理人员闫*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分别曾在界××药房与××县肘子王酒家任职,月工资分别为6000元、3500元,但未提供工资清单或纳税证明,应按卫生行业标准年平均工资44087元与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年工资28081元计算。财产损失电动车一车辆,因未提供财产损失鉴定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做出的两次司法技术鉴定均依法进行,且重新鉴定后的结论是对第一次鉴定结论的补充,其增加了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本院对两次司法技术等级鉴定应综合评定,即采用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邵**右上肢损伤构成VII(七)级伤残的鉴定和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三期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再次申请重新鉴定,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邵**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及检查费5818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以上三项由被告阳光**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21741.53(44087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4616.05元(28081元/月÷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195131.16元(24391.45元/年×20×40%)、精神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交通费必然发生,酌定5000元,合计309871.65元。本案经审委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原告邵**各项赔偿款110000元,支付被告赵**付医疗费款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各项赔偿款149562.74元,支付被告赵**付医疗费款40308.91元;

三、驳回原告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8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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