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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开关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开关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4月17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煤炭开关公司给付其应得收益2893.8元。济**民法院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济*一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被上**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84年8月2日,王**向河南省**开关厂交纳50元股金。2002年4月10日,济源**员会向济源市**领导小组作出《关于对济源银**造总公司的改制意见》(**经贸(2002)51号)文件,主要内容为:济源银**造总公司前身为济源煤炭高压开关厂,始建于1972年,是国家重点生产矿用高压真空防爆开关和二氧化碳气保焊丝的专业厂家。现有职工782人,其中上班人员472人,内部退养人员107人,未上班人员203人,退休人员124人。截至2002年2月28日,该公司总资产为3337.9万元,负债总额4091.6万元,最终核定资产为-753.7万元,资产负债率为122.58%。当前,该公司存在着产权不清,经营机制不活,负债沉重,冗员过多等诸多困扰企业发展的问题。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结合该公司实际,经其委班子研究,拟将济**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4月26日,济源市**领导小组对济源银**造总公司作出《关于对济源银**造总公司进行改制的批复》,批复内容如下:1、同意该单位进行改制,经济源市**领导小组研究,对该单位实行零资产出让改制,按《公司法》要求组建**公司,其名称为“济源市**有限公司”。2、济源市**有限公司的股金总额为168万元人民币,股东50人,均为个人股,公司以全部股金作为注册资本金。3、经审计评估,该单位的总资产为3337.9万元,(含土地使用权价值907.6万元),总负债4091.6万元,净资产为-753.7万元。根据市有关规定,企业改制的审评费2.5万元,企业退休职工124人的医疗费74.4万元,享受抚恤对象补助5人,抚恤金2.3万元,三项共计79.2万元,应从企业的净资产中剥离出来,剥离后企业的净资产为-832.9万元。照此结论,由公司与市财政部门签订产权出让协议书。4、企业退休职工的医疗费剥离后留在公司,由公司负责对职工发放。离休人员的医药费、特需经费和公用经费根据有关规定,由公司承担。5、负资产弥补办法:按济发(2000)37号文件规定,负资产部分以改制前(即2001年)企业上缴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所得税和其它地方性税种三项税收总和超基数部分予以补贴,补贴期最多不超过5年(即从2002年1月1日补到2006年12月31日)。6、公司应接纳原企业的全部在册职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参加各种社会保险,执行国家《劳动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7、公司应接收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积极办理债权债务接收手续。8、土地使用权价值,已冲抵原企业债务,公司可持此批复和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9、公司要自觉接受市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遵纪守法,合法经营,按时间向有关部门报送各种报表,并严格按《公司法》规范运行。10、接此批复后,公司应积极做好工商变更登记、债权债务转移、财产过户等手续,建立各种科学的管理制度,促使改制早见成效。2003年7月11日,济源市**领导小组作出《关于变更河南省济源银**造总公司改制主体为河南省**开关厂的批复》,内容为:根据济源市**有限公司《关于修改济源市**有限公司改制主体的请示》,经研究决定,将有关事项批复如下:1、将原下发的济企改(2002)13号文的改制主体变更为“河南省**开关厂”,其债权、债务、人员均由河南省**开关厂承担,其他内容不变。注销河南省济源银**造总公司。改制主体变更后,新企业注册登记时,所需各种资料由河南省**开关厂提供。2、河南省**开关厂的资产含河南省**材料公司的资产。3、河南省**材料公司的人员同属于河南省**开关厂人员,享有同等的权力和义务。4、河南省**材料公司今后改制与否,由改制后的济源市**有限公司决定,市企业改革协调领导小组不再下文。改制时对河南省**开关厂的资产进行评估,其中对王**等人交纳的股金列入该厂的负债项目。2002年5月21日,河南省**开关厂改制成立为煤炭开关公司,2012年11月15日,煤炭开关公司发布公告,主要内容为:根据济源市财政局、审计局、工信局、体改办“关于改制前职工股金的处理意见”,公司决定对改制前开关厂遗留的原集体工业联社社员职工股金及收益进行兑付,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1、本次联社社员股金及收益兑付,按下列方法进行:⑴、改制前,凡有盈利的年份,不管盈利多少,均按股金本额的15%进行分红。由于职工股金缴纳的时间始于1983年8、9月份,而1984年已经对职工股金进行过一次分红,故本次分红时间从1985年开始计算至改制前的2001年底。⑵、其他非盈利年份的股金收益按其公司目前的职工集资利率月息8‰计算至2012年11月底。在所附的原集体工业联社社员股金及收益兑付明细表中载明,王**应领取的分红及利息为180元,加上股金50元,共计230元。煤炭开关公司已经按月息8‰为大部分的联社社员兑付了股金、分红和利息,并签字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于1984年8月2日向河南省**开关厂交纳的50元股金,后该厂改制对资产评估时该股金列入负债项目,该厂改制后成立为煤**公司,煤**公司对该股金作为债务接收。该事实煤**公司认可,法院予以认定。2012年11月15日,煤**公司发布公告,决定对改制前开关厂遗留的原集体工业联社社员职工股金及收益进行兑付,在公告中将月息8‰错登为8%,在发现后及时修改为8‰,且煤**公司在兑付中均是按8‰为社员兑付的,因此,本案中王**兑付的利息仍应按8‰计算。按公告中的计算方法,王**应领取的分红及利息为180元,加上股金50元,共计230元。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由煤**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违法将煤**公司不合法的证据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根据煤**公司提供的计算机网页打印件和修改之后完整公告及根据修改过的公告做出的已领联社社员股金发放明细表作出判决,以上证据违反民事诉讼法、民事证据规则及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理由:1、煤**公司对王**提交的公告除去“8%”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却向法院提交了区别于王**“8%”的另一份公告,煤**公司称原公告的“8%”是笔误。该份公告出自煤**公司的电脑记录,煤**公司在公告被修改后应及时通过公示告知公众,否则应属无效。一审在煤**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关于公示公告证据的情况下,对煤**公司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煤**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发布公告,其称2012年11月19日修改,应向法院提供修改后的时间,而该证据显示时间仍为2012年11月15日,且根据其内容,在2012年11月16日发放工作已经开始,更进一步印证该证据的非法性。煤**公司向法院提供股金发放明细表及记账凭证证明其他人有按8‰利率领取股金及分红,其实际执行的也是8‰,因未向法院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只能证明煤**公司错误向其他人发放了股金分红,应及时纠正。2、计算机网页打印件属于电子数据,煤**公司应说明提取、复制、固定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等,提取、复制、固定电子数据时应当由二人以上进行,并由制作人、持有人、提取人签名或盖章。该证据既没有出具人的签字及出具时间,又没有列明该证据的出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综上,一审依据非法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煤炭开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大多数人员均已按千分之八的利率领取,且未提出异议。约定8%的利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不合法的。

二审中,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明8%的月息是经过职工代表与史**协商确定的。证人王某某称其原来是高压开关厂的工人,公司改制后,其与王**等5名职工代表和时任开关厂厂长史**谈股金的事情,史**答应其按照50元月息8%计算。孙某某称其原来是高压开关厂的职工,交过50元的股金,公司改制后,其与几个职工代表与厂里协商股金的事情,时任开关厂厂长史**承诺按照8%计算利息,但厂里发布公告却变成了8‰,其不愿意,没有领。

王**对王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孙某某的证言,认为孙某某称厂里发布公告利息变成了8‰不属实,可能是因为证人出庭比较紧张。煤炭开关公司对以上证言的质证意见是:1、证人均是50元股金的拥有人,证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2、两证人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不能互相印证;3、王**对自己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4、史**个人无论作出什么承诺,最终没有形成公司文件,公司也没有其他管理人员在场,因此对王**所称史**的承诺不予认可;5、证人孙某某认可8‰的内容公告过,王**所谓证人紧张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因证人均系50元股金的持有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孙某某所述公告时月息为8‰,与王**所述不同,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所交纳的50元股金应按什么标准分红,王**要求按照公告中所载明的月息8%,煤炭开关公司称公告中所载明的8%系笔误,实为8‰,提供了相关的计算机网页打印件予以证明。结合公告内容分析,2012年11月15日,煤炭开关公司发布公告:“根据济源市财政局、审计局、工信局、体改办关于改制前职工股金的处理意见,公司决定对改制前开关厂遗留的原集体工业联社社员职工股金及收益进行兑付,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1、本次联社社员股金及收益兑付,按下列方法进行:⑴、改制前,凡有盈利的年份,不管盈利多少,均按股金本额的15%进行分红。由于职工股金缴纳的时间始于1983年8、9月份,而1984年已经对职工股金进行过一次分红,故本次分红时间从1985年开始计算至改制前的2001年底。⑵、其他非盈利年份的股金收益按其公司目前的职工集资利率月息8‰计算至2012年11月底。”从以上公告内容可知,盈利的年份,按股金本额的15%进行分红,非盈利年份的股金收益按其公司目前的职工集资利率计算,如按月息8%计算,则年收益率为96%,远远高于盈利年份的收益,也远远高于受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与利率已非同一概念。按月息8‰计算,年收益率为9.6%,略低于公告中所称的盈利年份的收益15%,与利率标准较为接近。且公告同时所附股金及收益计算表中也系按8‰计算各股东的实际收益,王**庭审中认可当时公告之后附有相关收益计算表格,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煤炭开关公司所示计算表的情况下,应以此表为准,并与修改后的公告中所载8‰相互印证。综上,一审判决王**兑付的利息按8‰计算,应领取的分红及利息共计230元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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