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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贾**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济源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不承担贾**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50413元。济**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济*一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济源市**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84年5月,贾**到济源煤炭高压开关厂工作。同年8月30日,贾**在卷板机房加工开关油箱时,因卷板机夹着贾**的手套后继而挤到其左手,造成左手伤残。当天被送到济**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医疗费由单位全额承担,单位派人对其护理3天。1985年5月,贾**又回到单位继续上班。2002年5月21日济源煤炭高压开关厂改制为济源市**有限公司,新公司接受原企业债权债务,贾**继续在济源市**有限公司上班。2003年12月29日,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贾**所受伤害为工伤,2004年3月17日,济源**委员会鉴定贾**的伤残等级为六级。2013年5月贾**申请失业,济源市**有限公司为其办理了失业手续。

后贾**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济源市**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济源市**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68元,共计50413元。裁决后,济源市**有限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另查,济源市**有限公司为贾**于2010年1月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济源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3252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贾**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济源市**有限公司由济**高压开关厂改制而来,作为承继单位,济源市**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现贾**要求济源市**有限公司支付其相关工伤待遇,符合规定,因济源市**有限公司是在贾**发生工伤之后为贾**参加的工伤保险,所以济源市**有限公司应支付贾**的工伤待遇费用。另因贾**在发生工伤后一直在单位上班,劳动关系一直持续,2013年5月济源市**有限公司、贾**解除劳动合同后,贾**申请仲裁,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并不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其中规定,在本条例施行前已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执行。本案中贾**所受的事故伤害于2003年12月29日被认定为工伤,因此其的工伤待遇标准应适用1996年10月1日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1996)266号),按照规定,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贾**受伤后,济源市**有限公司为贾**重新安排了工作。2013年5月,济源市**有限公司、贾**之间解除了劳动合同,对于贾**应享有的伤残抚恤金,济源市**有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贾**相关待遇,现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此济源市**有限公司应支付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支付标准为: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32524元÷12个月×14个月=37945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贾**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计算为32524元÷12个月×46个月×10%=12468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济源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68元,共计504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济源市**有限公司上诉称:关于工伤保险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生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1996年生效)、《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生效)。本案中贾**是在1984年受伤,故不应当适用2004年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便适用现行法律规定,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也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述两项费用不应由其单位全部支付。综上,其认为本案应当适用贾**受伤时的法律规定,其公司已按当时的规定为贾**调整了工作岗位,重新安排工作,故其公司不应再按新的法律承担相关费用。如适用现行法律,应依据有关规定,认定其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不支付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上诉人辩称

贾**辩称:其是1984年受伤,2003年申请工伤认定,当时公司未为其交纳工伤保险,其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贾**于1984年受伤,但其被认定为工伤是在2003年12月29日,其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贾**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单位应为其安排适当工作,贾**并可以享受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伤待遇,所以原审判决济源市**有限公司支付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贾**与济源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贾**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贾**在被认定工伤时,济源市**有限公司并未为贾**交纳工伤保险,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济源市**有限公司应支付贾**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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