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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侯巧玲马金顶与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姜*、姜某某、侯**、马金顶与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简称镇平**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太平**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支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周**、姜*、姜某某、侯**于2015年4月8日向镇**民法院提起诉讼。镇**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周**、姜*、姜某某、侯**及马金顶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姜*、姜某某、侯**的委托代理人肖*,上诉人马金顶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镇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6日1时40分,姜**驾驶豫R39132-豫RH38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张**乘坐该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西峡县丹水镇屈沟村路段,由于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姜**当场死亡、张**受伤、该车及货物、李*驾驶的鄂F7Q968轻型普通货车及货物、路外李**的房屋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西**警大队事故认定,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李*、李**无责任。豫R39132号牵引车及豫RH381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挂靠在被告镇平汽**公司名下经营。姜**系被告马**雇佣的司机。姜**为城镇户口,与原告周**系夫妻关系,其子姜*生于2003年5月12日,其女姜某某生于2008年9月7日,其母侯**生于1952年5月9日,姜*、姜某某、侯**均在农村生活。侯**共有子女三人。豫R39132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有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垫付原告丧葬等费用2000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姜**受被告马**雇佣,为被告马**驾驶车辆,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死亡,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姜**由于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致使车辆侧翻,经事故责任认定,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马**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支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并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驾驶员姜**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四原告的损失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镇平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姜**与被告镇平汽**公司并无劳务关系,故原告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按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姜*应计算6年,姜某某应计算11年,侯**应计算17年;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标准,但三名被抚养人前六年费用总额累计已经超过该标准,故姜*共六年及姜某某、侯**前六年的费用合计为6438.12元/年×6年=38628.72元;此后的被抚养人费用为姜某某6438.12元/年×5年÷2人+侯**6438.12元/年×11年÷3人=39701.74元;以上合计78330.46元。3、丧葬费:38804元/年÷12月×6月=1940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造成姜**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四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该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1-3项合计585561.46元。根据姜**的过错程度,对四原告损失,被告马**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数额为585561.46元×50%=292780.73元。对该损失,因该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故被告太平**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92780.73元。因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支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该项损失应由被告马**承担,马**已经垫付原告20000元,故马**应当承担30000元-20000元=10000元。被告马**辩称事故是由驾驶员的过错责任造成,自己对管理经营及指派劳务过程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姜**是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伤,被告马**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当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镇平汽**公司与姜**之间未形成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姜*、姜某某、侯**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92780.73元。二、限被告马*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姜*、姜某某、侯**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姜*、姜某某、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马*顶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姜*、姜某某、侯**向本院上诉称:1、姜**受雇于马**为其开车,原判姜**与马**承担同等赔偿责任不当,马**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原判以姜**与镇平**公司无劳务关系,而判令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公,且适用法律不当。3、原判支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从事故发生时起累计计算年龄有误。4、原判精神抚慰金应当支持50000元。

上诉人马**向本院上诉称:1、姜**因其自身的严重过错,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担。原判让我承担50%赔偿责任不公。2、姜**的死亡我没有任何过错,原判让我承担30000元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镇平汽**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处理适当,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太平**支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姜**驾驶重型半挂车辆,由于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利,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导致了车辆侧翻,并造成其当场死亡乘车人受伤、车上货物及路边房屋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姜**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姜**系马**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挂靠在镇平**公司名下经营,因该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审判令太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的处理是正确的。原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姜**与马**对本次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同分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周**、姜*、姜某某、侯**诉请要求镇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仅以姜**与镇平**公司并未形成劳务关系为由,而不予支持的处理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周**、姜*、姜某某、侯**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应增判由镇平**公司对马**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余上诉理由要求马**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支持。原审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是按足年计算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马**上诉称姜**所受经济损失由其过错造成,应自担损失。因姜**是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造成的死亡,马**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应对姜**所受经济损失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审判令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精神抚慰金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处理适当部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原判第一、二、三项;

二、镇平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判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受理费9060元,由周**负担6060元,二审诉讼费550元,由马**负担3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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