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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祥**限公司与青岛宁**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宁**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祥**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商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曲波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振兴、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祥**司一审诉称:祥**司与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祥**司按照宁**公司的需求为宁**公司供应电力设备所需的螺栓(具体型号、数量见发货清单)等材料,约定宁**公司收货后按时支付货款。但截至本案起诉日,宁**公司仍拖欠祥**司货款2175664.21元未付,经祥**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祥**司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祥**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宁**公司支付祥**司货款2175664.21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主张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差旅费等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宁**公司一审辩称,欠款数额需要与祥**司核对进行确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2月24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29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5月27日,祥**司(乙方)与宁**公司(甲方)签订买卖合同七份,约定祥**司向宁**公司供应螺栓、防盗帽等材料,其中付款方式约定为“货到工地,经业主、甲方验收合格并开齐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开延期一个月的支票”;合同中备注的工程名称包括:220KV中益电厂-延津线路工程、南阳南500KV变35KV线路、郑**线路、110KV南阳唐河-西岗线路工程、濮东-仲由线路工程;合同中约定了货物单价,并约定总重按甲方提供的分基包装清单为准,实际结算以理论重量结算。合同均附有货物清单,记载有货物名称、规格、级别、重量、价格及金额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祥**司分别于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31日共七次向宁**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

2014年4月22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7月11日,祥**司分别给宁**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21416.32元、978986.71元、675261.18元,总金额共计2175664.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张,但宁**公司未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祥**司、宁**公司签订的七份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祥**司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宁**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数额支付价款,否则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祥**司要求宁**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175664.21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应自祥**司给宁**公司开齐发票后一个月后开始计算。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宁**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祥**限公司货款2175664.21元。二、青岛宁**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祥**限公司所欠货款2175664.21元的利息(其中521416.32元自2014年5月23日起算、978986.71元自2014年7月17日起算、675261.18元自2014年8月12日起算,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5元,由青岛宁**份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祥**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欠付货款2175664.21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现上诉人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应有具体的上诉理由作为支持,但上诉人在上诉状以及庭审中均未明确其上诉理由。上诉人庭审中主张因特殊原因致使经办人无法到庭,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上诉人仍未提出任何上诉理由支持其上诉请求。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5元,由上诉人青岛宁**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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