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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合肥众和恒业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诉被告合肥众和恒业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众和恒业蜂**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原纸,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到2014年9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458.05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价值220534.95元的货物。上述货款共计43099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0993元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合肥众和恒业蜂**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河南**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购货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货物单价为120克的A级仿牛卡2700元、140-170克的A级仿牛卡2650元。2、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210458.05元,该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数额无误。3、2014年11月17日的出库单两份及退货单一份,证明于2014年11月3日对账之后,又向被告供应货物,因所供货物超吨,被告退回一部分货物,被告所收到的货物价值220534.95元。上述货款共计430993元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合肥众和恒业蜂**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河南**限公司与被告合肥众和恒业蜂**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T2014057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型号为120克和140-170克的A级仿牛卡,单价分别为2700元和265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显示截至到2014年10月31日,被告欠货款210458.05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在该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同日,被告又另收到原告价值220534.95元的货物。因被告未及时将上述货款430993元支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合肥众和恒业蜂**限公司拖欠原告河南**限公司货款至今未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3099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合肥众和恒业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限公司货款4309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5元,财产保全费2675元,共计10440元,由被告合肥众和恒业蜂**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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